最后是“其他特殊侵权模式可适用性之争鸣”,是类比和对比其他风险,如:
如雇主替代责任模式、〔42〕高度危险责任模式、〔43〕动物侵权责任模式、〔44〕电梯侵权责任模式、〔45〕疫苗事故侵权责任模式〔46〕等等。不同观点之间由于选择的参照规则不同,导致其在侵权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等问题上存在分歧,妥适性有待证明。
各个说法的问题是:
- 雇主替代责任模式,默认了自动驾驶汽车的法律人格
- 高度危险责任模式,类比于易燃、易爆、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因此需要汽车所有人承担责任 —— 但问题在于,自动驾驶的风险并没有那么高,“其危险性远不及《侵权责任法》第九章所列的高度危险情形,该学说的论证过程亦不充分”
- 动物侵权责任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自动驾驶不是动物,是人造物,所以必然牵涉到设计者、制造者等的责任
- 电梯侵权责任模式,这里强调的是“电梯故障导致的侵权由制造商承担责任,类比之,自动驾驶汽车也应由制造商对事故负责。” 在Robotaxi、封闭园区等场景下,似乎可以做一定的类比;然而,私人拥有的车辆,必然带来所有者的保养等责任,以及考虑到上路驾驶的开放环境,必然比电梯的封闭环境带来更多的风险与责任。“事实上,电梯侵权只是产品质量责任的类型化,万变不离其宗,归根到底仍应用产品质量法调整。”
- 疫苗事故侵权责任模式。“这种参照适用的缺陷就在于疫苗事故侵权问题本身的学术争议性就很大,以此推导另一尚无定论的问题,显然缺乏说服力,但其中引入保险责任的部分理念仍是有借鉴意义的。” —— 另一方面,我的理解是,疫苗作用的广泛性、同时性与自动驾驶还是不同,虽然自动驾驶有设计缺陷的情况下,一旦“一同”发生问题,风险也会极大,但是基本不会同时发生——黑客大批量劫持情况除外,这种情况是网络安全及相应保险的需求,也不能通过疫苗事故侵权做类比解决;发现问题之后,可以通过召回等措施进行补救;而疫苗施加于人身,同时发生大规模风险,而且很难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