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1日,李**入职西安Y公司,岗位系医生,每月工资为10000元。期间,西安Y公司给李**缴纳了2019年3月和4月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1日,李**离职后,之后李**再未在西安Y公司处上班。2019年5月16日,西安Y公司向李**发放4月份的工资4000元,后再未向其支付过4月剩余工资和5月工资。双方对于书面劳动合同及社保待遇等问题发生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西安Y公司对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
现当事人要求律师代理应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承办思路
(一)案件争议焦点
1、李**与西安Y公司是否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
2.西安Y公司是否未足額支付李**2019年4月、5月工资;
3.西安Y公司是否为李**缴纳社保以及缴纳社保有无中断情况。
(二)委托人对案件的意见
李**对本案的意见为:自入职西安Y公司以来,一直不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曾多次要求签订,却屡次遭拒,且入职期间缴纳社保也不规范。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并补缴社保。
(三)法律分析
1、虽然在庭审中,西安Y公司出示了三组证据,但这三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李**与西安Y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的标准。
关于第一组,证据电话录音,首先该电话录音的制作时间为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欺。所以我们认为,该录音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效力均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标准。
其次,该录音内容同时表明双方通过积极的协商沟通。尽可能地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对此事做出了积极的让步与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美于适用<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候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已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可见,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后的相关诉讼中作为时其不利的证据,否则,将有违鼓励当事人和解的目的。在本案中,录音是在发生劳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收集的,双方就理赔事宜进行了一定的沟通,也发生了一些摩擦。西安Y公司多次给李**打骚扰电话:要求承认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有举报信为证)。作为西安Y公司的后勤杨某还多次向长安卫生局举投吊销被告的医师执业证威胁李**口头承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以,从证据的形成角度出发。我们认为,该电话录音作为证明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证据应不于认可。
关于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我们认为并不能达到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证人杨某以及刘某的证言,我们可知两人均没有亲眼目睹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只是推测李**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二,签订劳动合同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没有必然联系。我们不能说有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就想当然地认为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说,将签订劳动合同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有机地联系在一起。换言之,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并不必然导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也不是以劳动合同存在为前提。
第三,证人刘某也证实了合同被告留有一份,公司留有两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言之,“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西安Y公司的诉讼请求认为自己无需向李**支付双倍工资,这项诉讼请求的基础正是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可是,在刚才的庭审中,无论是电话录音还是证人证言以及Y公司出具的竞业限制协议均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的劳动合同。
第四,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均是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间接证据,这些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
2、庭审中,西安Y公司对李**的工资每月发放10000块钱表示认可。根据至**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转账记录,我们可以知道2019年5月,西安Y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就为李**发了4000块钱。我们认为:西安Y公司井没有在2019.年4月、5.月为李**足额发放工资。
3、庭审中,证人刘某声称西安Y公司为李**缴纳过三险。具体缴纳情况如何,应由西安Y公司出示社保机构的缴费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西安Y公司应主动出示该证明事项,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三、办案心得
劳动争议案件普遍的特点就是标的额不是很大,但是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由于劳动者属于弱势的一方,相应的证据多数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用人单位拒绝提供,造成了劳动者举证不能,从而败诉的很多。同时劳动争议案件涉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对同一问题,不同时期又有不同的政策法规规定,因而适用起来存在相当大的难度。
四、相关法律文书
(2019)陕0113民初18495号
原告:西安Y公司
被告:李**,
原告Y公司诉称,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是医生,次日正式上班。被告上班期间经常迟到、旷工,严重影响公司经营,并且在外经营公司同类业务。......,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曲江)劳人仲案字(曲江)[2019]10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继续履行;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4597.7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4月。5月工资10000元;4、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及2019年5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2019年3月至4月的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首先。被告于2018年6月1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医生,月工资10000元。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对被告及其他员工恐吓,逼迫辞职。2019年3月11日,被告离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劳动关系继续履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其次:被告入职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工资。而原告称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赵凤群偷走,属于虚假事实,原告也从未说过此事。故原告要求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应子驳回。再次,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9年4月、5月的工资系客观事实、最后,被告自入职以来,多次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原告一直推诿,到被告离职时,也未曾缴纳过社保,因此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社保的各项费用。综上,被告坚持仲裁裁决的申请事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1日终止;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双倍工资所欠付的共11个月工资,共计110000元;3、原告支付拖欠被告2019年5月份工资10000元(含2019.年4月拖欠工资60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1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日,被告人职原告公司,岗位系医生,每月工资为10000元。期间,原告给被告缴纳了2019年3月和4月的养老保险。2019年5月11日,被告离职,之后被告再未在原告处上班。2019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月份的工资4000元;后再未向被告支付过4月剩余工资和5月工资。
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的录音、证人证言及《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因公司持有的合同丢失、其不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从上述三份证据中可以得知被告承认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原告以投诉为由不断影响其工作,其为了和解和撤销投诉才在录音中称签订合同。此外,原告承认被告自2019年5月11日之后未在其公司上班,其公司从2018年12月起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医疗、工伤、生育等保险的确出现中断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录音、证人证言、《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公司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个人参保证明: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法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5月11日从原告处离职,而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1日已经终止。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李**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11日终止;
二、原告向被告李**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597.70元;
三、原告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5月的工资10000元。
四、驳回被告李**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