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不久,因生产调整钳工岗位取消,经双方协商沟通后,李某选择停薪待岗,并按公司要求于2017年8月21日写下承诺书,承诺其已了解公司存在没有岗位的风险,仍然申请待岗,如期满仍无机会进入加工车间工作,自愿离职。
李某在待岗期间,公司曾提供几次非钳工岗位的面试机会,但李某坚持等待钳工岗位而没有上岗。
2018年1月13日,公司不再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公司以其承诺在先为由予以拒绝。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李某经与公司协商后写下“已了解公司存在没有岗位的风险,仍然申请待岗,如期满仍无机会进入加工车间工作,自愿离职”的承诺书。
他们之间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附条件接受,所附条件成就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故公司应按照李某的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