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同居关系时承诺的分手费需不需要支付?
一、未婚同居
案情:原告A与被告B于2003年开始同居,后因被告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被告于2007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80000元,并承诺半年内偿还10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2008年4月26日,原告带人到原告住所地催讨,双方经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原告80 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偿还50000元,余款30000元在4个月内还清。因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80000元。
分析:根据私法自治原则,法无禁止即为许可。法律并未对分手费等内容作出禁止性规定,当事人既然自愿借助协议将自己的感情事务纳入法律调整范畴,无禁止或否定的必要。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形式并无不当,且没有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在分手费案件中,当事人出具欠条时的心理状态事后无从察知,但其当时必然有自己的切身考量,比如:控制事件的影响范围、维护自己的社会声誉、了结对方吵闹与纠缠行为、道义上觉得内心有愧、经济上对方确有较多付出、暂时安抚对方情绪、感觉疲倦希望快速脱身等等,如此种种考量正是其利益之所在(并非只有经济利益才叫利益),一方以欠条的形式换取了自己的利益,事后反悔有违诚实信用,至于是否显失公平应以事件发生时的情势考查,且不能仅从考虑经济公平而剔除其他利益因素,有效化解矛盾首先须尊重事物的原始状态与内在规律。
现行法律并未禁止同居行为(婚外同居的除外),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被告出具欠条系对个人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表明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与经济受到损失,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与赔偿以弥补其损失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所以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相反,从社会效果看,如果对此类欠条不予保护,不仅助长非喜新厌旧的风气,而且将撕开已渐愈合的伤疤,破坏已暂时平复的社会秩序,重新激化社会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综上,被告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债之发生根据合法有效,故该8万元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支付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合法配偶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婚姻法解释三的征求意见稿,正式文本中已删除)。 有人认为,如果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得知后要求结束双方关系,一方自愿给另一方打欠条表示补偿之意,事后又反悔的,对受欺骗一方主张补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感情问题不是做生意,并非有投入就一定能有回报,一方故意隐瞒已婚身份,另一方也未尽审慎的注意义务。故对于是否补偿全凭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