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支持开票诉请
1、刘玉盛、张庆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新01民终319号
一审:对于刘玉盛要求张庆利开具4,030,000元(未开具3,130,000元+虚假90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开具发票义务并未进行约定,不属于民事调整的范畴,本院对刘玉盛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关于刘玉盛主张张庆利应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一审判决认定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淅川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张贵春合同纠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豫13民终1998号
一审:正基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张贵春水泥款,迟迟不还,实属不当。正基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但张贵春应向正基公司开具本案诉争的106602元水泥款及以前的水泥款共计232090.3元水泥款的增值税发票,因开具发票是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故对正基公司要求张贵春开具案涉106602元水泥款发票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之前水泥款的发票请求,因正基公司未提出反诉,亦未交纳反诉费,对此本案不予审理。
二审:张贵春应否就之前的水泥款105487.6元向正基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正基公司与张贵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贵春供货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正基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正基公司亦认可所欠水泥款金额,张贵春要求正基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项于法有据。对正基公司抗辩的张贵春应开具106602元增值税发票,虽然正基公司未提起反诉,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判决在张贵春收到106602元后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但对于之前正基公司支付的105487.6元水泥款是否应由张贵春出具发票,一方面张贵春抗辩该款项并非现金支付而是以物抵债,不应出具增值税发票,需要实体审理,另一方面正基公司并未就该部分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二、不支持开票诉请
青州市恒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青州市翔川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鲁07民终275号
二审:恒建公司与翔川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需翔川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置条件。故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该项抗辩主张亦无不当。
2、吴耀祖、湖南省泓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3民终12号
二审:开具何种类型发票。依法纳税是公民应尽的义务,适用何种税率、开具何种发票均属于税收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税务机关进行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吴耀祖要求法院判令泓岳公司无条件接受普通增值税税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合同履行中应当开具何种税票的问题,双方可通过税务机关协调解决。
【优穗简评】
实务中,对于双方未约定,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开票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的问题。法院的观点不一,有些法院支持,有些法院不支持。不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
对于双方有约定,一方当事人起诉要求开票的诉请往往能得到法院支持。《民法典》第599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进一步规定,民法典第599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因此,在双方有约定的情形下,开具发票不但是行政法的义务(公法义务),而且也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义务(私法义务),基于此,法院应支持开票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