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笔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二)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今天的笔记,就修改的条文整理如下(修订的条文共计43条,整理中对部分条文进行了合并,故笔记为41条):


立案

1.把起诉或反诉时应当“附有......证据材料”改为“提供......证据”(原第1条;新第1条)


自认

2.首先,是将原第8条第1款与第74条的主要内容合并为一条;其次,将自认的范围明确由原来的“案件事实”界定为“于己不利的事实”;同时,将原来单一的“明确表示承认”这一自认方式扩大到自己“陈述”以及“明确表示承认”这两种方式;此外,将其他适用自认的情形进一步由原来的“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扩大到“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最后,关于不适用自认的情形、自认后又反悔的处理,用另外的第8条、第89条更系统完善的规定。(原第8条第1款、第2款、第74条;新第3条、第4条,关联《解释》第96条第1款)

3.就代理人“自认”,由原来的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不认定为当事人自认的规定,修改为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原第8条第3款;新第5条)

4.把“撤回承认”修改为“撤销自认”;对于准许撤销自认的情形进行了更科学、合理的表述;对于准许撤销自认的,应当做出裁定,裁定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原第8条第4款;新第9条)


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

5.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由原来的六项修改为七项,但实质上是进行了更为科学、准确的表述与排序,除在自然规律及定理的基础上增加了“定律”外,并未增加情形。重大的变化是,就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修改为“基本事实”;另外,对于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及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这两项的除外情形仍保留了原来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表述;其他除“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之外的四项,除外情形则修改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值得思考的是,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除外情形,竟然是“足以反驳”即可;另外,“事实”与“基本事实”,在实践中究竟如何区分,估计也是个明显依赖于法官自由心证的活儿吧!(原第9条;新第10条)


境外证据

6.对于在我国领域之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特殊证明手续之范围,由原来的“证据”缩小限定至“公文证书”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同时,这两种证据的证明手续也由原来的一刀切,进行了区别对待,“公文证书”只需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履行有关条约之规定,“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则仍然需要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有关条约之规定。(原第11条;新第16条)


法院责令提供证据

7.对于当事人无争议,但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进行了更体系化的规定。(原第13条;新第18条,关联《解释》第96条第1款)


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8.将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修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书的内容增加了证据名称、明确的线索(原第18条、19条第1款;新20条)

9.将调查收集证据的主体由原来的“调查人员”修改为“人民法院”;其中,关于物证,不能提供援物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照片修改为“复制品或影像资料”(原第20、21条;新第21、22条)

10.调查收集的对象,在原来“视听资料”的基础上扩大至“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增加了对该两类证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之条款(原第22条;新第23条)


证据保全

11.由于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就证据保全的申请依据进行了修订;明确了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申请期限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修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将证据保全的担保要求另行新增条文26条(原第23条;新第25条)

12.就证据保全,首先明确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场;另就保全措施,明确了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措施的类型也进行了更科学的表述;最后增加了,采取保全措施应在符合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原则(原第24条;新第27条)


鉴定、勘验

13.将提出鉴定申请的时间,由原来的“举证期限内”修改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同时应预交鉴定费;对于和鉴定有关的举证责任对象,准确界定为“待证事实”,而不再是原来笼统的“需要鉴定的事项”或“案件争议的事实”(原第25条;新第31条)

14.将原来的法院“同意”鉴定,修改为“准许”;将原来的当事人协商确定修改为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将原来的“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修改为“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增加了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情况下关于鉴定人的指定,并明确可以先询问当事人意见;增加了法院出具委托书条款,明确了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原第26条;新第32条)

15.将“审判人员”审查鉴定书,修改为“人民法院”审查;审查的内容有所调整,首先委托人一定是法院,另外增加了对鉴定人是否有承诺书的审查,还有诸如“明确的鉴定结论”调整为“鉴定意见”等;对于鉴定书的签名、盖章内容作为形式要件另列为第二款,且由于本次修订中用鉴定人的概念替代了原来的鉴定人员、鉴定机构的概念,故对于委托机构鉴定的形式要件进行了单独说明,同时对于资格问题也呼应第32条的内容,将“鉴定资格”修改为“相应资格”(原第29条;新第36条)

16.对于申请重新鉴定,首先根据前面第31、32等条的规定,进行了相应的概念、表述上的修订;其次,对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删除了“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的限定;增加了鉴定人退费的规定;将可通过补强手段解决的鉴定问题由原来的“有缺陷的鉴定结论”修订为“对鉴定意见的瑕疵”;明确增加了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第27条;新第40条)

17.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首先将范围缩小至“就专门性问题”;鉴定主体,也由原来的“有关部门”修订为“有关机构或者人员”;“鉴定结论”修订为“出具的意见”;对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由原来的“有证据足以反驳并重新申请鉴定的”修订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也即增加了“有理由”,同时准确表述此处为“申请鉴定”而非重新鉴定(原第28条;新第41条)

18.关于勘验,增加了通知当事人参加的规定,以及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法院解释说明和请求注意重要事项的规定(原第30条;新第43条)


摘录证据

19.关于摘录证据的要求,在强调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的基础上,删除了“不得断章取义”(原第31条;新第44条)


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

20.将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时间,由原来的“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修订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通知书中载明的“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修订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原第33条第1款;新第50条)

21.关于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由原来的人民法院“认可”修订为“准许”;举证期限的法定最少期限由原来的一刀切“30日”修订为“一审普通程序15日;二审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10日;简易程序15日;小额诉讼7日”;增加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瑕疵补正的,法院可酌情再确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原33条第2款;新第51条)


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

22.关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首先将原来的直接规定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进行审理”,同时还规定了除外情形;当然,与此同时赋予了当事人根据庭审情况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权利,无疑,相较于之前的法院应当释明的规定,对于当事人/代理人的诉讼能力及判断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关于举证期限,也不再是原来的“应当重新制定举证期限”,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第35条;新第53条)


申请延长举证期限

23.关于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明确了法院根据申请理由成立与否进行审查并最终准许或不准许;同时,明确在准许的情况下,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期限也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不准许的情况下,通知申请人;另删除了再次申请延期的规定(原第36条;新第54条)


证据交换、质证

24.有关证据交换的表述,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准确界定为“通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原第38条;新第56条,关联《民诉法》第134条第4项)

25.删除了关于证据交换次数的限制;表达更简洁、准确(原第40条;新第58条)

26.有关质证意见的发表阶段由原来的“法庭上”扩大至“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删除了有关证据交换中认可的证据的相应规定;增加了有关“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的规定,要求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同时还应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原第47条;新第60条)

27.对于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原件或原物出示,不再以对方当事人的要求为前提,而是明确规定应当出示(原第49条;新第61条)

28.关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要求审判人员率先进行说明;对于依申请调查的证据,不再规定“作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而是要求所有当事人均进行质证;对于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原第51条;新第62条)


证人出庭

29.把不能正确表达“意志”修订为“意思”(原第53条;新第67条)

30.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修订为“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将证人出庭作证的阶段扩大到“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阶段;把证人”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修订为”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增加了双方当事人同意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法院准许证人可以不出庭的规定;增加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原第55条;新第68条)

31.由于新增的第69条已经规定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条删除了关于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提出的规定;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明确规定法院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就通知书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规定了在与待证事实无关或没有必要的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原第54条;新第70条)

32.将“证人为聋哑人的”修订为“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增加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条文的语序逻辑更清晰、准确(原第57条;新第72条)

33.将原来的“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修订为“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由于在第72条规定了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故此条删除该内容(原第58条;新第74条)


鉴定人出庭

34.由于第79条中就鉴定人依据民诉法第78条规定出庭作证做了规定,故本条删除了有关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规定;增加了鉴定人如实答复当事人异议和审判人员询问、当庭答复有困难经法院准许可庭后书面答复、法院应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意见、必要时再次组织质证的规定(原第59条;新第80条)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35.由于关于证人的相关条款在前述条款中已有专门规定,故本条的询问对象删除了证人,仅保留了“鉴定人、勘验人”;将“发问”改为“询问”(原第60条;新第82条)


事实为根据

36.合并了原第63、64条;将案件事实为“依据”修订为”根据“(原第63、64条;新第85条)


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7.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修订为“根据”;增加了“当事人的陈述”;将“未成年人所做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修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与其年里、治理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在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子数据“;删除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因是在第68条中已经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事实上更严、否定性更强;另有在语言表述上将”出具“修订为”陈述“等(原第69条;新第90条)


38.对单一证据的审核认定,将第五项中的“,”删除(原第65条;新第87条)


不利于证据控制人的认定

39.将”持有证据“修订为”控制证据“;删除了”有证据证明“;将原来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修订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原第75条;新第95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保护

40.由于民诉法的修订,将原来的惩罚性依据由原来的民诉法第102条修订为110、111条(原第80条;新第98条,关联民诉法第110条、111条)


施行与适用

41.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原第83条;新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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