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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主要在以下三个意义上使用“Recht”这个词:(1)作为一种秩序(law)——法;(2)作为一种合乎道德的事物(justice)——正当;(3)作为一种意志主张(right)——权利。
“人们一致认为,上帝所欲求的就是善的和正当的。但问题在于,是因为上帝欲求它,它才是善的和正当的,还是因为它是善的和正当的,上帝才欲求它;换言之,正当和善是任意的(arbitrary)还是从属于一些有关事物之本性的必然的和永恒的真理,就如同数字和命题一般。有些哲学家(比如笛卡尔、普芬道夫——英译者注)以及一些罗马(天主教的)和宗教改革派的神学家追随着前一种观点,但是当前那些宗教改革派的神学家通常都反对这一学说,正如我们所有的神学家以及罗马教会的大部分神学家所做的那样。”
从自由的角度来理解权利是现代自然权利学说一个最基本的特征,而这样的自由在最初的情形之下就是个人的自由,因此,个人主义便成为该派学说的一个必然要素。如果说个人主义不是在一开始——比如在霍布斯那里——就充分地被表达出来的话,那么至少此种学说的发展将逐渐把个人主义这个要素给揭示出来。在此背景之下,国家这样一个政治社会就必然被看成是个人意志活动的结果,这充分体现在与现代自然权利学说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社会契约论。
首先,法秩序不是一种先天被给予的秩序(对于理性主义的批判),而是自我建构的产物,在这个意义上,法秩序就是人类自由的产物;其次,自由不是任意的自由,也不是不受约束的自由,它必须受到它自己对于自己施加的约束,在这个意义上,自由同时必须是一种自由的秩序;最后,自由的自我约束必须是普遍的,它是一种普遍化了的东西,换言之,自由秩序是在一个处于交互影响的共同体中的秩序,如果人们相互之间不存在一种预先存在的影响,或者说不处于蕴含在康德所谓的原初共有观念中的原初状态中的话,那么在人类中存在法秩序就是可疑的,在这个意义上,法秩序就是一种普遍的自由秩序。
将法与自然区分开来,最主要的目的就是要把法从“自然”亦即“经验”的各种约束中解脱出来。从经验的视角——诸如习俗和事实——来看待法有着一个悠久的传统,最早我们可将其追溯至智者学派。在古希腊的法哲学和政治哲学中,其主要的争论就是关于自然(nature)和习俗(custom)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