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0年9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并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协议书约定聘用岗位为司机,但没有约定起始和终止时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过三次协议书,原告手里只有2002年的一份协议,其他两份没有给我。在聘用期间,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与本单位正式工人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与学历无关,只与工种有关。
被告答辩:2000年9月8日,原告入职我单位,双方签有协议,没有约定期限,岗位为司机,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报酬1300元,转正15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自述已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我单位实行统一的同工同酬用工制度和工资制度,原告入职工资标准,经双方确定,本人签字认可,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情况下,我单位不同意支付。
原告所述2008年至2016年与被告科委中心同岗位的孟X、张X相比,其比二人每月低2000元,被告科委中心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入职时工资标准经双方确定,原告签字认可且单位一直实行统一的同工同酬和工资制度,原告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表示孟X、张X系被告科委中心的正式职工,其主张的同工同酬系依据劳动法第46条的规定。
法院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与被告科委中心职工孟X、张X同工同酬。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根据2000年9月8日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科委中心给原告正式录用后每月总报酬1500元,协议书中对劳动报酬有明确的约定,不属于同工同酬的情形。原告与被告科委中心职工孟X、张X同为被告科委中心司机,协议书约定原告为临时工性质,原告主张同工同酬对象孟X、张X为被告科委中心正式员工,两者存在差异,亦不存在可对比性。基于上述理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科委中心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日同工同酬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始施行,对于原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46条主张同工同酬工资差额,本院不予采纳。
二、同工同酬分析
(一)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二)同工同酬司法实践
1、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标准的,可采取同工同酬标准。
2、劳动合同有明确工劳动报酬约定的,从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要求同工同酬的,一般未予支持。
3、主张同工同酬,劳动者需要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