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论道】微博、公众号运营员工加班时长应如何认定?
2015年10月8日,原告尹X入职被告舞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市场营销部推广企划专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工作内容为与其他两位员工共同负责公司两个微信、两个微博帐号的运营。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9:30至17:30,公司对于原告上、下班时间不实行严格考勤。微信、微博内容可以通过手机终端发布。发布原创微信文章时,有作者署名。
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8月4日,并于同年8月5日与被告签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6年8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结清截至2016年8月5日的薪资及报销款,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税前6,000元。协议第5条载明:甲、乙双方保证签署本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之间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纠纷。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实际支付相应钱款。
2016年8月25日,原告尹X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6日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413.76元。
该委于2016年9月26日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案例解析】
对于尹X在上班时间(工作日9:30-17:30)之外发布的微信、微博,公司愿意按照合理标准支付加班费。关于加班时间,舞云公司认可尹X统计的公司微信、微博帐号在非上班时间的发布情况,但不认可尹X主张的加班时间,认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计算。原创微博为每篇0.5小时,转发微博为每篇0.1小时,因三人同时负责,最后统计总时长除以3即为原告加班时长;标注作者为尹X的原创微信文章,每篇工作时长为1小时。
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加班时间的认定。尹X主张工作日延时加班时间应当按照微信、微博发布时间来推算(发布时间与17:30之间的时间段作为加班时长),双休日和春节加班应当按照微博每篇1-2小时,微信原创每篇3-4小时来进行核算。舞云公司主张原创微博为每篇0.5小时/3,转发微博为每篇0.1小时/3,原告原创的微信文章每篇1小时。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尹X工作为通过手机终端负责公司微信、微博运营,工作内容及时间具有较大自由度,故以微信、微博发布时间来推算原告加班时间不具备合理性。结合微信、微博内容及日常生活、工作经验,本院认为舞云公司主张的计算标准具备合理性,应当予以采信。经计算,舞云公司自愿支付的加班费3,000元已超过法定应付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
裁判结果:
一、被告舞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X加班工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尹X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