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股东怠于清算,对公司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

判决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等均已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言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股东不负有清算义务的例外条款,因为无论股东所占的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均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

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二款。

分析:

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如果只是“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损毁或者灭失,其责任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补充性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侵害债权理论。

——《民事判例百选》P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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