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中的处分财产,是指受骗者基于认识错误,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者占有。
如何理解这句话呢?
张明楷《诈骗犯罪论》做了进一步的解释:
严格地说,就财物而言,处分行为是指转移财物的占有;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处分行为是指是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性利益。
之前说过诈骗罪的对象既包括狭义的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所以张明楷教授从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两方面来解释。
同时张明楷教授强调,对于“转移财产的占有”不能理解得过于狭窄。客观上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永久性占有、长时期占有、暂时占有的,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及时消费的,使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当场处分财物的,都属于转移财产的占有。
在受骗者原本占有财产的情况下,受骗者转移财产的占有就意味着其丧失了财产的占有。反过来说,如果受骗者仍然占有着财产,就不存在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受骗者由于对方的欺骗行为,造成对财产占有的“驰缓”时,还不存在处分行为,对方不足以成立诈骗罪,只能视情节与性质认定为盗窃罪或者其他犯罪。
例如,A以欺骗手段分散X的注意力,取走X占有的财物时,成立盗窃罪而不是诈骗罪。
常见的案例有, A在X的宝石店,装出要买戒指的模样使X拿出戒指,又装作试戴戒指的样子,在X接待其他顾客时, A乘机拿走戒指(试戴戒指案)。
在这种情况下, x并没有将戒指转移给A占有,在A试戴戒指时, x仍然占有戒指; x接待其他顾客只是导致其对戒指的占有驰缓,所以A的行为属于盗窃而非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