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句话说,通过自由意志而完成的行为,它是构成一种经验性的行为,因为这个时候,他可能不受任何目的性的要求,因为它是纯粹自由的。但是,实际上在实践当中,我们是做不到纯粹自由的,因为我们必须要受到目的性要求。就像说的第二种情况一样,必须要受到目的性的要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够遵从理性的强制,所以,我们每个人都不会在日常行为当中,我们都不会随心所欲的做事,
我们所有的道德行为,都是要经过三思而后行的,而这个“三思”,就表现了一种理性思考的成分,所以,只有在理性的驱使下,所产生的道德行为,所产生的这种实践活动,才能够称作叫做道德行为。
所以,康德是很严格意义上来规定人的实践活动的。
所以,康德对实践的这种规定,我相信不是我们通常日常意义上的实践概念。所以,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说的这句话,前面我们谈的意志决定,而产生行为的过程分为两种情况,一个是“定言”的和一个是“假言”的区分,所谓定言的命令,我们经常说的就是绝对命令。
他说,命令或者单单就一个结果和足以达到结果的充分性而言,决定作为现实化的原因的理性存在者的因果性条件。
这是第一种情况,就表明我们的这样一种命令,是出于某一种目的而言的,这是一种假言的命令。
比如说,在某一个特定的环境下,我们要求某一个人去完成某些事情,这可能是一种具有目的性的要求,这样的命令称为假言命令,“假言命令”就是一种“预测性命令”。
或者只是决定了意志,而不论它是否足以达到这个结果,这种命令指定言的命令,也就是决定命令,也是唯一的实践法则。
因而,康德显然它所强调的是“定言命令”,它强调的是一种绝对的,只是决定了意志,而不论是否足以达到这个结果的命令,所以,他只问原因不问结果。
康德的这样的道德学说,他和后来的人(密尔和边沁)所提供那样的道德学说,是截然不同的。后来那种学说叫功利主义的原则,强调的是按结果来判定原因的。
而康德的绝对命令,它是根据原因而不问结果,就是只问你的命令的发出,是出于什么样的原因,而不问你最后达到的目的是怎样,所以,这是康德的绝对命令的基本思想。
所以,对于这样的纯粹的实践批判来说,它是包含了一般决定的一些命题。他说,这种决定在自身之下具有很多的实践的规则,如果主体以为这种条件只对他的意志有效,这些原来就是主观的或者是准则,如果主体认识到这些条件是客观的,也就是对每一个理性的存在者都有效,这些原则都是客观的或者是实践的法则。
实际的法则和准则不一样,实际的法则是可以构成Law,所以,这时候我们就可以发现,其实在康德所谈论的自由的范围当中,也同样可以出现必然遵守的Law,而只有那一些不需要所谓出于一种绝对的意志所决定的那样一种行为,才能够成为所谓的准则(Norm),就是说每一个社会当中,我们都会规定很多准则让人们去遵守,这些准则也就是规范。
有很多规范来说,你这样你那样做,这都是一些规范性的要求,但是,对于康德来说,真正具有决定性的是这样一些(Norm),可以理解为就是一种规定(Regulation)。
对于这样的纯粹实践理性来说,如果要按照这样的纯粹实践理性来行动的话,就要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在任何时候,都能够同时被看作是一种普遍的立法原则。
所以,人们应当绝对地以某种方式去行事,因此这条实践规则是无条件的,从而使作为实践的定言命题被先天的表现出来的,借此意志是绝对的和直接的(通过在这里也是法则的实践规则自身)、并且客观的被决定。
因而,意志的被决定,在这里反而变成了一种非自由的状态。其实这里陷入了一个悖论,就是说当我们强调了意志自由,在实践领域当中可以摆脱《纯粹理性批判》当中,对理性能力的这样规定的时候,当我们以为我们可以在实践领域当中,充分的发挥我们的理性能力的时候,康德告诉我们做不到。
这个做不到,不是他说,做不到就做不到,而是因为实践理性的批判本身,它是以纯粹理性的批判为前提的,所以,它做不到,因为你是《纯粹理性批判》,已经规定了我们的理性能力,只能够按照这样的方式来行事,因而,在实践理性能力的领域当中,我们也只能够按照符合我们这样的实践理性要求的,这样的一种方式,去规定我们的自由意志如何被实施的。
所以,在这里个人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就是意志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而变成相对的了。就像刚才“不许杀人”,这听上去像是一个绝对命令,但实际上在实践理性领域当中,我们可以甚至可以规定,我们要规定某些条件在什么样的情况下不许杀人。
所以,“不许杀人”本身,并不是一个完全的绝对的定言命令了。它反而可能变成一个假言命令。所以,在定言和假言之间,恰恰是通过这样的方式发生了变化,而使得康德认为,我们真的想要绝对的符合这样的自由意志是做不到的。
因而,意志在这里确实被客观的决定,而这种被客观的决定恰恰是因为,当然我们在这里面讲了两层含义,一方面它被客观的决定是出于“纯粹理性”的限制,另一方面被客观的决定是出于实践的“定言命令”的限制。
在实际当中,“定言命令”已经给我们规定了某一个范围,你只能这么做,所以,就像说不许杀人。就当我想要想杀人的时候,不许杀人命令,就变成了一种强制性的要求。所以,我这个时候,要执行遵守这样的定言命令。所以,定言命令反而变成我的对立面。所以,我想行使我的自由意志的时候,我就受到限制。所以,这个时候我的意志不是自由的,而是不自由的。
所以,我们理解康德这个思想,我们讲他的辩证法是怎么体现出来的,它不是简单的说,一个事物是他或者不是他,他给出了各种可能性和条件,来说明我们要在这个范围内,来考虑问题的时候,我们会形成什么样的想法;在另外一个范围当中,我们会形成什么样的想法。他会给出不同的条件,来说明这个问题。
它在纯粹理性实践当中,给出了一些定理来说明,这些定理都是在他实践领域实践里面当中,说得非常清楚了,我这里只是引述了一下它的定理的内容,在第一章里面纯粹实践理性的诸原理当中。
定理一:凡是把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质料)预设主。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全部都是经验性的,不能充当任何实践法则。
客体意味着它是一种客观性,它是独立于人们的主观认识活动之外的东西;而对象不是,对象恰恰是主观的,是构成于人们对于事物的一个理解的范围当中,所形成的一种表象,就表示着它呈现在我们面前,然后成为我们的对象。
“对象”,就意味着它是我们对面的形象,它是我们对面所产生的一种影像,是我们对面所构成的表象,所以,它不是体,它不是客体的体,它不是客观存在的一个体。所以,“对象”和“客体”是两个概念。
所以,我们通常大部分讲的是对象,而我们不太讲客体,因为客体是超越了我们认识的活动,独立于人的认识之外的东西,那个叫客体。
对象是在人认识范围之内的叫对象,因为和你已经对上了,当然就叫对象了,如果根本你没对上,那个就叫客体。
所以,它这两者之间是有所不同的,要区分一下。
康德在定理一中,他说凡是把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质料)预设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全部都是经验性的,不能够充当任何实践的法则。
欲求能力,它只是实践理性要处理能力,因为纯粹理性处理的是认识能力,实践理性处理的是欲求能力,如果要把欲求能力的一个客体,这个客体就是说它的自然方面。也就是说,把它不作为人的一个对象来看待,而把它作为超越人的认识活动之外的东西来看待,预设为意志的规定,根据的实践原则,也就是说,把这样的超越性的东西,不在人的认识活动之内的东西看作是一个实际原则的话,它们全部其实都是经验性的原则,因而,不能充当任何实践的法则。
定理二:一切质料的实践原则,本身全都具有同一种性质,都隶属于自爱或者自己的幸福的普遍原则之下。
定理三:
如果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应当把他的准则设想为实践的普遍法则,它就只能够把这些准则设想为这样一些原则,它们不是按照质料,而且仅仅按照刑事包含着意志的规定根据。
定理四:
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和符合这些法则的义务的唯一的原则。以此相反,任意任性的一切他律,不仅根本不建立任何责任,而且勿宁说,责任的原则和意志的道德性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