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离婚时,免不了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部分的离婚协议是即时履行,然而,有些离婚协议约定在离婚后履行给付义务。而在离婚之后,双方的信任基础已不复存在,自愿履行离婚协议的较少,那么,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能否受《合同法》的调整,强制要求对方履行给付义务?
祝某与常某2007年4月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结婚后所有财产归常某所有,祝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权利。第3条约定:常某须支付祝某80000元。第4条约定:因常某由于某种理由不能完全一次性支付,由双方友好协商,祝某同意常某在协议离婚时先支付人民币40000元整,余下40000元须于2007年10月1日之前一次性完全支付,逾期不能支付剩余款项,除了继续履行外,常某自愿用上述住房或商铺做赔偿。
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常某给付了祝某40000元。2007年9月30日,常某与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祝某工作的医院履行给付所余欠款40000元的约定义务,人保科副科长在打电话通知祝某后,祝某未到人保科,常某即留下一份通知祝某15日内与其联系的告知书,请人保科转交。
2007年10月1日后,祝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常某支付人民币40000元;给付房屋一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议签订后严格履行各自的约定义务。本案被告至原告起诉前仍未将40000元给付给被告,因此,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宣判后,常某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常某与祝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常某在协议签订后至约定的还款时间2007年10月1日前已积极向被上诉人祝某作出还款行为,因被上诉人祝某的个人原因,致使上诉人常某履行不能,故造成双方协议至今没有履行完毕的原因不是上诉人常某的违约行为,上诉人常某提出其没有违约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常某违约并将位于某某处住房判给被上诉人祝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从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来看,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的效力,以及双方当事人应当受协议约束的观点,两级法院基本是持一致意见的。之所以裁判结果大相径庭,系因对事实部分的评价差异。
那么,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能否受《合同法》的调整?
《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依其特性属于一种特殊的合同,特殊性在于其内容不仅包含身份关系(解除婚姻关系),还包括财产关系(分割财产)。从实质上讲,该财产约定的内容并不完全依附于身份关系,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该财产约定的部分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债的特性上讲,债权具有相对性,其履行必须通过相对方的配合和接受,否则债务人就无法按约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常某在2007年9月30日即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的前一天到原告祝某所在的工作单位给祝某给付40000元,因祝某自身原因,造成常某无法按约履行债务,该等责任不应当归咎于常某的行为,亦不应当认定常某的行为属于违约,故二审法院改判是正确的。
离婚协议中关于给付财产的约定,不具有身份关系的性质,应受《合同法》调整。那么,一方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未履行约定义务,另一方有权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直至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