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择

      选择是伴随一生的人的行为,只是不同时期的选择不同。

      选择是人自主的行为过程,目的是实现自我的目标。但是,由于不同的原因,选择的自主性、自洽性受到了制约,甚至出现名义上的自主选择,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看出自主选择的重要性。

      在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时期,人的选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尤其对于未成年人,多数情况下父母就是其当然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这一时期父母的第一责任除去代为做出合理选择外,重要的是培养孩子的自主选择能力,一是自我自主意识的确立,二是认知能力的养成。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之所以要自主选择,一是要综合判断自我内外条件的前提下有效发挥自身潜能、满足自身需求,二是在行为过程和结果形成后承担责任,当然,对于行为人而言也能获取好的行为结果的红利,通俗地讲,从行为选择、到行为过程,再到行为结果都是遵循愿赌服输原则,显然,自主选择是人的发展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

      自主选择也反映了人际关系、社会体系建构的过程中人与人平等的对应关系,但是,由于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传统的因素以及人与人之间现实的差异,人与人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关系,使得自主选择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甚至不能够自主选择。

      自主选择受限实际上就是责权利的分离,限制方剥夺了或者限制了受限制一方的选择权力,目的在于能够占有受限制一方的利益,而却不会承担相应责任,这种关系一旦形成,拥有限制力的一方即会设法维持这种关系,并试图通过体制的力量强化这种关系,同时,在体制力量的加持下,受限制的一方也会默认这种状况,甚至配合限制方做出自主选择的假象。

      在社会关系中,未成年人及不具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需要由法定代理人做出选择,而这种代理关系是一种授权委托关系,委托方并未失去权利,而且从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形成基础看,有明显的信任基础,代理方多数是基于委托方的利益做出选择。而不平等的人际关系中,限制方与受限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受限方的选择权事实上被侵占,限制方的行为多数是从自身利益最大化角度做出选择,这也就是这种不平等关系的实质表现。

      自主选择是人的独立性与社会性的综合反映,独立性体现了人是独立的社会个体,自主选择的责权利的统一就是完整独立性的表现,也就是说,自主选择受限,就是人为地将责权利分离,人受利益驱动、责任约束,而权力是手段,一旦分离,缺失了利益与约束构成的动力源,又由于没有了权力手段,躺平、摆烂就成为自然,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性也不存在(人由于有责任体现出社会性),没有独立性和社会性的人就是工具人,也就没有了人的意义和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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