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营许可证系政府对于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其性质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不得计入公司资产总额。
案情简介
一、天津高院认为,截至2004年10月31日,运输公司资产总额为人民币52,186,186.96元,负债总额为人民币55,507,491.97元,累计亏损为人民币126,049,987.12元,资产负债率为106.36%,已构成资不抵债,符合法定的破产条件,裁定:宣告运输公司破产。
二、金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称运输公司尚有包括经营许可证在内的无形资产未计入资产总额,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三、最高法院认为,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因此,裁定驳回金谷公司的申诉,维持原破产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中申诉人认为,经营许可证属于无形资产,应当列入公司总资产。但是,经营许可证是政府对企业从事特定行业所发放的经营许可证书,性质是行政许可,属于禁止流通物,其本身并不具备资产价值,该证书依法不得转让。因此,金谷公司关于“运输公司的经营许可证应计入资产总额”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