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商连线消息,河南一名范姓女士在自己的小姨所开的浴池帮忙收银,被当地公检法认定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范女士因在日本工作求学而被网上追逃,回国后遭遇警方机场“钓取”,后经公诉,被一审法院判决以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天,并处罚金2000元。范女士不服上诉,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撤诉。
范女士随后申请国家赔偿,提出法院赔偿含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违约金、工资损失、机票和律师费等共计81万余元的赔偿请求,并要求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最后法院赔偿范女士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13767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172673.9元;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驳回范女士其他请求。
本案涉及的几个热点法律问题,解析一下:
1、范女士在浴池帮忙收银,是否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这个条款规定的很明确,也不存在什么异议和模糊的地方,从事一般服务性领取正常报酬的收银员,不管知不知道工作场所有卖淫行为,都不应当是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范女士仅仅帮助小姨开的浴池收银,并没有管账,而且也不知道小姨会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不能因为范女士与浴池老板是近亲属关系,就认定范女士构成犯罪。奇怪的是,一审中,当地公检法居然都认定范女士有罪,大家对两高的司法解释认识的如此一致么?
2、国家赔偿的范围到底是哪些?
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本案属于二审发回重审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这里到底是检察院还是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多少与法律规定有些不同,这里且不展开说明。
有关赔偿内容,包括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请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作出决定,按照目前法律规定,也都没有异议。
问题在于,该部法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而范女士的违约金恰恰不算“直接损失”,这对范女士而言,着实不公平,也不合理,毕竟,违约金是真金白银,既然是由于错误起诉或判决引起的,自然属于“直接损失”。为什么民事赔偿能够主张回来的损害赔偿,到了国家赔偿层面却要被驳回。该条法律规定,实在有明确的必要。
3、做了冤案的公检法一种人等是否应当被追责?
首先,是在机场发朋友圈“钓取海归”的涉事民警,无论于公于私,实在没有权力将在办案件信息对外透露,这样既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又涉嫌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
其次,办案民警存在“诱供”嫌疑,如经证实,这种非法手段采集的证据本应排除。
最后,范女士工作、就业、生活遭到全面影响,而国家赔偿范围显然有限,更可悲的是但在法院和检察院里系统里还有范女士的犯罪记录,国家赔偿决定中的“消除影响”也未及时落实。
以上种种行为,从案件伊始,办理案件的权力机关工作人员就构成了对范女士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是否应当追责,虽然是一个普通公民无法决定的,但是国之公器绝非儿戏,不严肃追责,恐怕还有若干个“范女士”的悲剧。
十九大以来,有关公平正义的呼声不绝于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不应当是一个宣言性质的口号,而应当是所有法律人扎扎实实办案的标准和追求。律师们常说,你办的是个案件,但却是别人的人生。希望本案的涉事者们,好好想想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