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法条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青少年免试入学、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当地人民政府提供平等受教育条件。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二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核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际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律规定予以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教育行政部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 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2> 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放置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