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李某、杜某过失致人死亡罪
1.构成。杜某针对精神病刘甲携刀“劫道”的现实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杜某猛推致其轻伤不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正当防卫。
2.不构成。李某针对刘甲持刀袭击的行为用铁管进行反击,并使其重伤而亡,超过了必要的 防卫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但是,根据当时的危险程度,可以认定其构成特殊正当防卫,此时甲的行为应评价为行凶等类似的暴力性犯罪。
3.刘某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可以认定构成紧急避险。因为李某针对刘甲的反击行为并不属于现实的不法侵害,而是一种自卫的反击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进行正当防卫。
但刘乙为了保护刘甲免受李某的伤害而使用木棒致其轻伤的行为,属于因避免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而不得已实施的侵害,且未超过必要限度,可以认定为紧急避险。
4.(1)李某误认为刘乙是不法侵害人刘甲的同伙而错伤他构成假想防卫,此时李某存在过失,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2)李某过失致刘乙重伤的行为产生了救治刘乙的作为义务,李某没有救助而将其置于不顾构成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
(3)李某协同杜某将刘乙的“尸体”掩埋,此时刘乙未死而是被掩埋后窒息死亡属于“事前故意”,如果将前行为与后行为分开评价,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将前行为与后行为作整体评价,则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4)杜某“埋尸”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