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刘某、金某等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姚某和张某,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实际控制公章的姚某在起诉状中加盖印章,载明其是公司法定人,以公司名义起诉刘某履行某义务。但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为金某,原始股东未变更。
法院裁判:公司的意思表述应由法定代表人来代表公司作出,公司实施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应由其股东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有代表机构即构即法定代表人进行。
本案中,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系金某,登记股东仍系金某、刘某等原始股东。本案以实业公司名义对刘某提起诉讼,起诉状中虽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但系公章的实际控制人姚某以实业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因姚某并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代表大会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其无权代表实业公司做出意思表示,故本案表示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因本案的请求权基础是登记股东刘某对公司的侵权,在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受让股东姚某以公司名义起诉,该行为并非股东决议做出的行为,故裁定驳回了实业公司的起诉。
裁判要点:生效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执行终结,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未依协议变更的情况下,受让人持其实际控制的公章以公司名义起诉原股东,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应予驳回。
参考案例: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上海一中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63号上海帝仓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