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又进行了一次调整,这次调整延续了上一个公告的规定,但也有些新变动。
11月8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对研发费用的归集内容和加计扣除又做了一次规定。
全文这里不再赘述,就比较一下与上次两个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财税[2015]119号的差异。
纵观公告全文,对企业内部控制又提高了要求。
一、人员人工费用
新公告增加了对劳务派遣人员的界定,明确劳务派遣人员如果从事研发活动,对其发放的工资薪金也是可以列支的。如果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是劳务派遣公司发放的,则属于外聘研发人员劳务费。
第二, 明确了可以在税前扣除的研发人员股权激励支出,也可以作为研发费用。这里的税前当然是企业所得税前。
第三,直接从事研发工作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做好工作时间的分配记录,并按实际工时分配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如果不分配的就不能加计扣除。这里要注意的是,一些企业员工: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身兼数职的管理层,必须要做好工时记录,必须对其工资薪金支出做好分配。
二、直接投入
直接投入包括的内容没有变化。增加了两项要求。
一是对租赁的仪器设备若要用于非研发活动,则必须做好工时记录,并分配租赁费用,否则也不能加计扣除。
二是,研发活动形成的产品,或组成部分对外销售的,该产品或对外销售的组成部分使用的材料不能在研发费用中扣除。如果对外销售跨期的,领用材料当年已经记入研发费用,则在销售当期扣减当期领用的材料费用,不足的结转至以后年度继续扣减。基本上堵住了“以研发领用材料之名,行生产领料之实”的情形。
三、折旧费用
折旧费用也是同样明晰了两点要求。
一是,研发机器设备同时用于生产经营的,要做好工时记录,并合理分配。
二是,对于选择加速折旧的优惠政策的,加计扣除的基数是税前可扣除的折旧额。这里的税前可扣除折旧额,也就是当期加速折旧的金额。对于加速折旧问题,之前的文件是会计处理与税法处理两者取小值,新公告就没有这个限制了。
四、无形资产摊销
同折旧费用相类似。一是,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摊销额要做好工时记录,并合理分配。
二是,缩短摊销年限的,要按税前可扣除的摊销额作为基数,计算加计扣除额。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没有增减变化。
六、其他相关费用
明确增加了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支出。
其他相关费用的总量还是控制在10%,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要注意的是,高新技术认定的研发费用中其他费用限额放宽到了20%。所以,不要为了加计扣除而限定住了其他相关研发费用的支出。如果突破了10%的限额,只需要在计算加计扣除额是做相应的减少纳税调整就可以了。
七、对于特殊收入问题
研发活动领用材料,或研发失败,报废的材料会有一部分作为废料、残次品、中间试验品出售,这些销售取得的收入要求抵减研发费用支出,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研发活动领用的材料,或研发试制的产品最好销毁。
八、政府的研发补助
对于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一般情形下,企业不会这么处理,政府补助一般还是作为营业外收入进行核算。那么会计处理不冲减研发费用的,是否就不减少加计扣除的基数了呢?对,公告的解释就是如此。尽管新“政府补助准则”有净额法,但建议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企业,还是采用总额法。当然尽管公告解释是没有这个限制,税务机关实务操作中,还是要减除这个针对具体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
九、对于失败研发项目更有容忍性
既然是研发,当然会有失败的情况,之前的税务机关对研发管理中没有对失败研发项目的考量,这次明确了,失败的研发费用支出也是可以加计扣除的。
十、对于委托外部研发费用支出,明确了受托方不得加计扣除的情形
新公告中明确提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文件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这项规定堵住了委托方和受托方分别各自将同一活动计入各自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情况。不过这个协查的工作怎么做?
十一、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允许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是面向特定企业活动和部分行业的,不记得哪些企业活动和哪些行业企业不能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参考财税[2015]119号。
最近科技部对于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出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网上认定系统” http://sfs2.ntkj.gov.cn/company/,科技型中小企业及时的进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