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个小伙子,因为相信别人又急需用钱,就将自己的银行卡给别人使用,结果被用来转移资金,上线承诺的一万元也从未给付。小伙因此被确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这样的案件大量出现,到底有没有疑问?!
刑法当中有个诈骗罪,打击的是利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的财物的行为,欺骗的手段通常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
与诈骗罪有关的下游行为,也因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和社会危害性、责任,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社会现象繁杂无常,很多人被卷入案件当中并非出于主动作为和积极争取,有些是因为追求利益被作为作案的工具,本身也是被利用的角色,对于骗局并不知晓,甚至对诈骗上线的说法深信不疑,但也往往会因为客观上为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卷入刑案当中。
笔者在办案时,曾遇一类案件,行为模式是:有人借用我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交易,许诺给与报酬,实际上银行卡被用来接受被害人的资金后转移给其他账户。这样的账户通常被叫做“一级卡”,如果诈骗团伙在国外的话,很难被查获,但是这样的银行卡主却被最先暴露给司法机关,一级卡主就有被定罪的危险,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两者的区别是司法人员和法律学者不断研究的课题,甚至有些情形被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就这种行为的客观来讲,确实为诈骗罪的实现提供了物理帮助。
问题是在主观上,“一级卡主”是何种心态,决定了其行为性质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种犯罪?
司法机关出台了很多司法解释,也有司法实务机构研究出台了相关的会议纪要,试着总结出规律。尝试通过其客观行为推定出主观罪过,但凡有异常或者为了追求利益,就可能被认定具备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涉案资金的性质具备了“明知”,认定属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或者犯罪所得收益。
近些年,大量因为银行卡出借、出租的人,获取了少量利益之后沦为阶下囚,也有的被要求将涉案资金全额赔偿或者部分赔偿可以换取缓刑,付出惨痛代价。
更有甚者,上线人员利用持卡人的不知情转账,或者承诺转账小额资金实际转账巨额资金,或者上线人员干脆直接利用持卡人的正当交易、正当业务行为进行资金转移,这就是文章题目提到的问题:对骗局深信不疑,深陷其中,如何成为诈骗犯罪或者赃物犯罪的帮助犯?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出台很多让人难以操作、难以分辨的条文,要么陷入循环往复的怪圈,要么不具备可操作性,要么以偏概全、机械刻板,何以准确认定其主观有无罪过呢?!
有些卡主在提供银行卡之后,并未得到承诺的利益,卡主因此陷入一种错误认识,并且可能承受巨额经济损失甚至刑事责任追究,由何尝不是被害人?被害人和罪犯的距离可能也就在办案人的一念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