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限于篇幅,在不影响判例主旨的情况下,对判例原文进行了部分文字删减,特此说明)
生效判决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
合议庭成员:法官:李明义、李春、高榉,书记员:王慧娴
裁判日期:二0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裁判要旨:
一、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
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
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
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
二、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