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美国现实主义相比,斯的法律现实主义较少强调司法的行为面相和调查事实方面的种种变化。相反,它注重详进讨论比较抽象的问题。
1、阿塞尔.黑格尔斯多罗姆(1868~1939年)
传统的权利观念一直认为,非物理的力量使一个人合法的拥有某物或合法地为某种行为,黑反对形而上的理论,认为没有救济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利毫无意义。但黑试图为人们认识的抽象的权利寻找历史和心理的解释。
与其说是任何具体的或客观的观念,不如说是人之心智所具有的对权利的主观观念或意象,构成了人们认识权利的基础。
2、赫姆.伦德斯特(1882~1955年)
宣告行为违法的说法,只不过是可能判决赔偿事实的语义遁词,“权利”只是一种描述技术的工具,而不是能起到实体化的东西。
3、阿尔夫.罗斯(1899年)
阿观点里关注于法律的有效性,他试图抛弃法律有效性中所有先验和纯规范性的成分。人们在进行司法诉讼时,要考虑法官的具有特定的规范观念和流行法律意识,而非仅仅进行纯粹的行为主义解释。
4、黑格尔斯多罗姆认为价值判断只是关于其字面形式的判断,研究真正正义原则只是一种幻想。
5、伦德斯特主张,正义只是法律承受者的一种情感,这种情感是由习惯和占支配地位的意识形态引起的。伦认为正义的方法是无用的,并提出“社会福利的方法”与之抗衡。
6、罗斯提出“自然法崇高外表长久以来一直被用来保护或争取一切要求,而这些要求明显是由某种特殊生活条件引起的或是由经济上的政治上的阶层利益,当时的文化传统以及偏见抱负决定的。所有这些都被用来制造那种被普遍称之为意识形态的东西。”
7、乌普萨拉法学派也遭到一些反对意见。
8、丹麦法律哲学家维丁.克鲁斯(1880~1963年)认为在科学基础上发展道德和正义是可能的,并非一种专断的规范性要求。
9、挪威,弗雷德.卡斯伯格(1893年)也认为:“社会中对正义的要求,是根植于我们的精神本能之中的,其程度就如同我们的思想对逻辑关系的诉求一样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