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论道】员工请病假去旅游,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HR论道】员工请病假去旅游,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郭伟蓉是苏宁商贸公司的员工,从事电脑及程序运行维护工作。2015年12月25日和2015年12月31日,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为郭伟蓉开具了妇科门诊病员检查证明,诊断郭伟蓉患盆腔炎,并分别建议休息一周。郭伟蓉向部门经理杨依超请假两周,但2016年1月4日至7日期间,郭伟蓉出境至泰国旅游。对此,郭伟蓉称因为前期治疗作用不大,故到泰国拜佛散心。苏宁商贸公司提供了郭伟蓉的微信截图,认为郭伟蓉任职期间曾兼职“康某”产品的销售,并开立了“微店”;郭伟蓉在2016年1月4日至7日的病假期间参与了“康某”组织的泰国游,并非生病治疗;其领导于2016年1月3日和1月4日给郭伟蓉发短信,要求次日返岗郭伟蓉,但郭伟蓉在2016年1月8日才返岗。苏宁商贸公司认为郭伟蓉违反了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禁止兼职等规定,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郭伟蓉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通知郭伟蓉解除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于2015年1月20邮寄到郭伟蓉家中。
郭伟蓉到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4月28日,该仲裁委裁决山东苏宁云商商贸公司支付郭伟蓉2015年年休假工资3146元,驳回郭伟蓉的其他仲裁请求。郭伟蓉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至一审法院起诉。
【案例解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1、苏宁商贸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郭伟蓉之间的劳动合同?
2、苏宁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伟蓉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
3、苏宁商贸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伟蓉2015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
苏宁商贸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仅载明因郭伟蓉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该行为已经构成违反《员工手册》相关条款,苏宁商贸公司决定解除与郭伟蓉的劳动关系。对郭伟蓉所违反的苏宁商贸公司《员工手册》具体条款及行为,苏宁商贸公司称郭伟蓉从事康某公司的兼职,请病假期间外出去泰国旅游,违反了《员工手册》第八章员工奖惩,四、惩处,(二)惩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虽然郭伟蓉曾在微店中展示过康某公司产品,但郭伟蓉并未与康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构成兼职,亦未与苏宁商贸公司产生利益冲突;且苏宁商贸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并未向郭伟蓉指出,郭伟蓉在苏宁商贸公司的年度考核中亦无不合格的情况。故苏宁商贸公司以郭伟蓉经营微店违反《员工手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本案中,虽然郭伟蓉系以生病为由请假,但苏宁商贸公司并未给予病假,而是安排郭伟蓉于2015年12月28日至31日,2016年1月4日至6日休2015年度职工带薪年休假,且苏宁商贸公司对职工出国并无特别规定。故郭伟蓉在年休假期间出国旅游并未构成违反工作流程或工作标准,苏宁商贸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郭伟蓉的劳动关系,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苏宁商贸公司违法解除与郭伟蓉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郭伟蓉支付赔偿金,计88335元。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苏宁商贸公司已经安排,郭伟蓉已经享受了2015年度年休假,苏宁商贸公司无须再向郭伟蓉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差额。郭伟蓉未能提供双休日加班的初步证据,且根据苏宁商贸公司提交的郭伟蓉工作排班表,苏宁商贸公司对郭伟蓉休息日加班安排了补休,未能补休的2.5天支付了加班费,苏宁商贸公司无须再支付郭伟蓉2015年度双休日加班工资。
【法院判决】
1、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郭伟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8335元;
2、驳回原告郭伟蓉要求被告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双休日加班工资3146元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郭伟蓉要求被告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第13个月工资2198.8元的诉讼请求;
4、驳回上诉人郭伟蓉要求上诉人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63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