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赋自由和臣民的自由

读书笔记:《利维坦》第二十一章 论臣民的自由


一、天赋自由

1.自由

自由就其本义来说,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对无生命和有生命的物体和生物同样适用。这里的阻碍指的是物体运动时的外界障碍。

但是,当运动的障碍存在于事物本身的构成之中时,往往不说它/他缺乏运动的自由,而只说它缺乏运动的力量,像静止的石头和卧病的人即是如此。

2.自由人

自由人指的是在其力量和智慧所能办到的事物中,可以不受阻碍地做他所愿意做的事情的人。但是霍布斯认为不能够将自由一词运用到能够运动的物体以外的地方,例如自由意志一词就存在问题。在所谓的“自由意志”中,并不能推论出意志、欲望或意向的自由,而只能推论出人的自由,这种自由就是他在从事想要做的事情上不受阻碍。

3.自由与畏惧是相容的

在这里,霍布斯举了几个例子,其中之一是:一个人因为害怕船只沉没而将货物抛到海中时,他是自愿的这样做的,或者,如果他胆子够大,他也可以不这么做,因此他仍然是自由的。从而,霍布斯总结说:

一般来说,人们在国家之内由于畏惧法律而做的一切行为都是行为者有自由不做的行为。

4.自由与必然是相容的

在这里,霍布斯同样举了几个例子,例如水顺着河道往下流,非但是有自由,而且也有必然性存在于其中。人们的自愿行为的情形也是如此。这里霍布斯应该是说,人的每一种出于自愿的行为,都是受某种欲望的指使(或是怕死的欲望、或是荣誉的渴望),而欲望则是人的本性,是一种必然,故而人的每一种出于自愿的行为都是自由的。


二.从天赋自由到臣民的自由

正如人们为了取得和平并由此而保全自己的生命,从而制造了人造的国家一样,人们也制造了称为法律的人为的锁链,并通过相互订立的信约将锁链的一端系在他们赋予主权的个人或议会的嘴唇上,另一端则系在自己的耳朵上。这些锁链就其本质来说是不坚固的,它们之所以得以维持,并不是在于其难以折断,而是在于这段后将会发生的危险。

在这里,霍布斯将自由与法律结合到了一起,这是他的一个重大贡献。并且有了国家和法律之后,人们的天赋自由并未消失,而是包含在了臣民的自由之中,臣民的自由则是需要考虑到上述的锁链。他的推理过程如下:

a.因为天赋自由的本义就是行动自由、人身自由,而人们在进入国家状态之后,这种自由并未消失。

b.进一步,法律并没有限制人们的天赋自由,自由也不是免除法律约束。

c.如果获得了免除约束的自由,就是说没有能够保障法律得以实施的力量,也就是说人们的安全便得不到保障。

d.法律和自由是相通的。

那么什么是臣民的自由?

霍布斯答: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

臣民的自由只有在主权者未对其行为加以规定的事物中才存在,如买卖或其他契约行为的自由,选择自己的住所、饮食等。

接下来,霍布斯探讨了主权者和臣民的自由的关系。

霍布斯认为,具有绝对的、生杀予夺大权的主权并没有因臣民的自由而受到限制。原因如下:

a.主权者的行为是由每一个臣民授权的,故而主权者的行为就是臣民所欲想的行为,进一步,没有一件主权者对臣民所做的事可以称之为不义。

b.即便臣民因为无辜的理由被主权者处死,仍然不能说主权者对臣民造成了侵害。在这里,霍布斯区分了权利和具体某一行为。即便这一行为似乎是不道义的,但主权者仍然拥有权利这样做,因为这一权利正是由臣民转让给主权者的,这一权利即是在自然状态时,人能够任意做他所愿做的事情的权利。霍布斯举了一个例子,雅典人的贝壳放逐法经常会驱逐出无辜的人,但不能说雅典的主权者们没有权利放逐他们。


三.臣民的自由

霍布斯在讨论完古代人作为国家的自由后,具体阐述了臣民自由的情况。霍布斯从两个问题出发:

当我们建立一个国家时,究竟让出了哪些权利?

当我们无一例外地承认我们拥戴为主权者的那一个人或哪一个议会的一切行为时,自己究竟放弃了哪些自由?

霍布斯认为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一个问题。明眼人也能看出,这一个是从正面论述,一个是从反面论述罢了。

这两个问题暗含的论点a是:在我们的服从这一行为中,同时包含着我们的义务和我们的自由。

故为了支持这一论点,霍布斯便求助于这样一种假定b:任何人所担负的义务都是由他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因为所有的人都同样是生而自由的。

萨拜因在《政治学说史》中认为,这一假定实际上是17世纪的一项公理,一项义务要具有真正的约束力,就必须由受约束的各方当事人自由地加以承担。义务不能强加,始终是自我设定的。正是这一信念使得一切义务都借承诺和同意的名义出现,一个人理应信守自己作出的允诺,因为是他本人以自己的行为创设了该项义务。

从一项公理或假设中,推出一整个逻辑体系,正是17世纪数学物理的发展所提倡的那种研究方法。

回到臣民的自由与义务中来,霍布斯从假定b推论出论点a的过程是这样的:

因为任何人所担负的义务都是由他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假定b),故无论是通过明确的言辞(语词宣誓“我承认主权者的一切行为”),还是从服从主权者权力的人的意向(人们建立主权自愿成为臣民的目的是为了相互之间的和平和对共同敌人的防御)来看,都表明了臣民对主权者的服从是包含了义务和自由(论点a)。

简言之,服从是臣民自己的行为,那么便产生了义务,服从又是臣民自愿的行为,那么便有自由。

故而接下来,霍布斯着力分析了臣民的义务和自由有哪些。

1.由于主权是人人相互订立信约所产生的,故对于信约之外的天赋权利范围的事,臣民仍然是自由的。由于不防卫自己的身体的信约是无效的,故主权者命令某人把那个人自己杀死时,那个人可以有自由不服从,可以逃跑,但不能伤害主权者。

2.臣民对主权者的承认包含在这样一句话中:我授权他能够做一切行为,并对之负责。这里面对臣民自己原先具有的天赋自由并没有任何限制。在这里,霍布斯依然区分了权利和具体的行为,他举例说:

“你可以任意杀我或我的朋友”这句话所指的是一回事,“我将杀死自己或我的朋友”所指的又是另一回事。

因此,霍布斯总结说:

任何人都不因语词本身的原因而有义务要杀死自己或任何其他人。有时人们也由于奉主权者之命而有义务要做任何危险或不荣誉的事情,但这种义务并不是决定于我们表示服从的言辞,而只决定于意向,这种意向则要根据所做事情的目的来加以理解。因此当我们拒绝服从就会使建立主权的目的无法达到时,我们便没有自由拒绝,否则就有自由拒绝。

这一总结简单来说就是:主权者处死臣民是正当的,但被处死的臣民仍然可以逃避,因为承认主权者的前提就是自己的安全有保障,但同样,臣民不能反抗并伤害主权者,因为这同样有害于他的安全。

3.没有人有自由为了防卫另一个人而抵抗国家的武力,不论他防卫的那个人是有罪还是无罪。霍布斯认为这种自由会使主权者失去保护人们安全的手段。但如果起义或反抗行为已经发生,天下已经大乱,人们则有自由联合起来相互协助,因为尽管最初的起义是对契约的破坏,但之后的反抗则只是保卫他们自己的人身,无所谓不义。在这里,主权者已经不能保障他的安全了,主权者也只是名义上的主权者,故在这种情况下抵抗所谓的国家的武力便是正当的。

这里霍布斯的逻辑是典型的“保护-服从”的逻辑,只有主权者能够提供保护,臣民才有服从的义务。

4.臣民其他的自由便取决于法律的规定,自由存在于法律沉默处。

5.在有法律的地方,当臣民与主权者有所争议时,他有自由根据法律为自己的权利进行辩护,就像对另一个臣民进行诉讼一样。这是因为,法律已经体现了主权者的需求,主权者因此已经声明了他自己所要求的东西不超过法律所允许的范围,这种诉讼便不违反主权者的意志。但是在此处,霍布斯又说:

但是如果他(主权者)是根据自己的权力要求任何东西,那就不存在法律诉讼的问题。因为,他根据自己的权力所作出的一切,都是根据每一个臣民所授予的权力作出的;于是,对主权者起诉的人便是对自己起诉。

这里看似矛盾,实则是霍布斯区分了常态和紧急情况,根据法律作出决定是常态,根据权力作出决定指的是主权者所应当有的在紧急情况下自行决断的权力。博丹、霍布斯皆有从决断的方面理解主权的意味。当代著名政治学大家施米特有一句名言:主权就是决断例外状态者。结合霍布斯在此处的论述来看,霍布斯实是想说,首先主权者有权判定是依据法律还是仅凭自身的权力来做出决定,也即常态和紧急状态是由主权者来判断的;其次在非常状态下,法律终止,主权者直接展示其真实面目,臣民无权对主权者提出异议。

霍布斯强调服从-保护,指出臣民对主权者的义务只存在于主权者能够保卫他们的时候。霍布斯并不反对政府更替,而是根据实际的情况认为政府更替由于内忧外患往往是不可避免的。当主权者不能够提供保护时,服从也就停止了。在这里,我们能够看到霍布斯并非君主专制的真诚拥护者,他所真正拥护的乃是绝对主义,因为只有绝对主义才能有力量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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