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最高人民法院 · (2015)执复字第48号(维持)
本院认为:
一、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为执行担保。2014年4月20日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若发生约定的各保证方保证责任事由时,孟杰飞可凭该协议直接申请追加相关责任方为被执行人,各保证方对此放弃抗辩权”,同时约定将该协议向本院提交。以上约定内容及该协议已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明,被执行人盈丰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欣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的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孟杰飞同意,欣成公司亦同意在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发生时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孟杰飞依据上述协议向本院提出解除查封申请后,本院解除了对有关房产的查封并暂缓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欣成公司提供的上述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规定的执行担保条件,应认定为执行担保。
案例二:(2021)辽0191执异24号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程序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执行当事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现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及第三人达成执行和解并约定由第三人代替被执行人承担还款义务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通过本案的书证及听证中陈述,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仅是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三人并未向法院出具任何书面承诺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案并不符合执行担保要件,应视为双方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
总结:由上述案例裁判可知,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
第四,还应获得执行法院的批准;
第五,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参考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470、47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