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对于串通投标的行为,想必大家都不陌生,但是会发现生活中很少有人因串通投标而犯罪的,这是为什么呢?简单来讲,就是基于工作的性质以及该罪名针对的主体范围等因素决定了该罪名必定不会像盗窃、抢劫、寻衅滋事等罪名容易触犯。还有就是刑法本身具有谦抑性,商经类中已经规定了相关的法律约束,这就出现了虽然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但有时候并未达到刑事犯罪的标准。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对该罪名部分辩护要点进行简要分析。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串通投标罪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在承建某市某区城市管理局的环卫器材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过程中,串通该区恒溢环卫设备厂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以多家公司围标的方式,最终由恒溢环卫设备厂顺利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一千多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办案件尚有其他罪名,因与本文探讨内容不相关,不再表述。)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刘某合谋,但未提及和陈某某串通投标,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采购项目存在围标的事实,但无直接证据证实陈某某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的作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关于串通投标部分犯罪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标项目金额高达一千多万,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很显然是达到该项罪名的刑事立案标准的。对于是否构成犯罪方面,辩护律师做了一下几点辩护意见:
1.陈某某不具有与苏某某串通投标的行为及故意。
(1)苏某某没有向陈某某表达过串通投标的意思。
(2)陈某某没有与苏某某串通的行为表现。
2.陈某某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
对于第1点中的两小点仍是从犯罪构成要件,既主客观两方面进行辩护,具体有签订的代理合同,用到的参数等都是合法合规,相关人员是证言的证据能力达不到证明标准的方面来反驳公诉机关的证据,也达到了预期的辩护效果。
对于第2点陈某某是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的问题,辩护人严格限定法条中“招标人”这一词语,来证明当事人只是作为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该的适格主体。对于该辩护思路,笔者有不同看法,在司法解释没有明确将中介人员、代理人等直接参与与投标人直接相对应的地位来对待。
在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招投标人的代理机构是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因为招标代理人代理招标人具体组织实施招投标活动,在招投标人授权代理的范围内,代理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都可以包容评价为招投标人自己所实施的行为,从另外一个角度看理解,招投标的代理人就可以认定为实质意义的招标人,应当属于刑法意义的招标人范畴,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第二种观点是,招投标人的代理机构不是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因为从《招标投标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也就是说,招标代理机构是独立于投标人和招标人之外的为市场主体提供招标服务的专业机构,属于中介服务组织。对刑法第223条“招标人”的范畴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明确规定,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对‘招标人’作扩大解释,招标代理机构不应成为本罪主体。
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将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扩大解释到招投标程序的参与人,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成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
虽然在《招标投标法》第50条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在该种情况下应该付的刑事法律责,但是“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的情景,有可能只是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而与串通投标罪有实质性区别。而且“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认定并没有完全排除招标代理机构构成串通投标罪的可能。
同时招标代理机构是代表一方的进行交易型中介组织,即它直接代表招标人一方参与交易活动,在代理行为中自身中立的性质已经被其所代理的投招标行为所吸收,此时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完全具有独立性,应当属于招投标的实质参与人,即属于该主体范围,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这种观点也是和上述案件的法官对于招投标人的代理机构是否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的认定是一致的。
目前由于市场监管进一步放宽,给予了类似的中介机构更多的生存空间,但是法律由于自身的滞后性,并没有得到同步。因此,你觉得加入中介“作恶”,应该以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约束?
相关法条指引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22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2、对其他投标人、招标人等投标活动的参加人采取威胁、欺骗等非法手段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