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补充
(一)一审补充
1. 被告;原则上禁止补充,例外时可以 在行政程序完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他们在这个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原则上不得被用于认定被诉行为的合法性。但也有例外,如果原告或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过的新证据或理由时,经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一审时补充相应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2、3条)
2. 原告或第三人∶ 原则上可以补充,例外时禁止 原则上,原告和第三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但也存在例外,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45 条)
(二)二审补充: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35条第2款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证据质证与认证
(一)无效力: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2.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3.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60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43 条)
(二)片面效力:下列证据是不能作为伏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但可证明行政行为违法)∶1.被告及其代理人在作出行政行为后或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2.原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 3.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4.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权利所获得的证据。 【注意】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 135条)
(三)弱效力: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可以和其他证据共同证明待证事实)∶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3.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4.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5.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6. 经过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 7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