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约定共有的财产,离婚时他却反悔了

在婚姻过程中,夫妻之间的财产大都处于共同共有的状态,双方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但是,有些财产非属于共同共有,应属个人所有的财产,有人在婚姻过程中将该部分约定为共同共有,在离婚时却主张属于赠与行为,撤销赠与,对于这样出尔反尔的行为,法律是否予以支持?而该部分财产,在离婚时能否要回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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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女)与被告张某(男)于2009年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生育一子张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张某于2009年登记结婚,于2010年生育一子张甲。2006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购买了位于某市某区春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XX号)一处,购买价为人民币472342.21元,被告张某支付首付款142342.21元并向银行贷款330000元,该房屋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

陈某与张某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位于某市某区春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陈某共同共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现价值750000元,婚后共偿还房贷本金约为人民币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多次发生争吵,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调解未果,且分居长达一年之久,已经再无一起生活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房屋的权属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主张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涉案房屋由原告与被告张某共有且未约定各自份额,可视为各享有50%的份额,但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被告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享有涉案房屋50%份额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该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相应的房屋贷款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涉案房屋虽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被告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法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人民币71452.43元(90000元÷472342.21元×750000元÷2)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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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1、双方就涉案房屋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一种将一方婚前财产约定为共有的行为,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2、一审判决以赠与来确定双方协议书的性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中所指的赠与仅指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共有的情形。因此本案双方将房屋约定为共有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3、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不应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为生效条件。《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协议的唯一生效条件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完全符合这一形式要件。夫妻之间达成的财产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对财产进行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不侵犯婚姻家庭之外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定不动产产权属的唯一依据。4、一审判决错误的代被上诉人行使了撤销权。本案中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撤销赠与的要求。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位于某市某区春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应如何处分。上诉人陈某主张应按照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认定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房屋应为其婚前个人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房产的分割首先涉及对2012年12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效力的认定问题,根据协议书的记载,“位于某市某区春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产权由张某和陈某共同共有”,该协议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被上诉人张某主张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其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撤销赠与的理由,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后,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其依法享有撤销赠予的权利。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主旨是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对于《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房产作出了约定,按照约定该房产应为双方的共同共有财产。考虑到该房产是由被上诉人婚前家人投入和借亲戚款项购买,对该房产,应适当多分。该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该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更有利于房屋的使用,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为宜。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750000元,未还贷款为205997元,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81334元。故变一审判决第三项为位于某市某区春阳路X号X号楼X单元X室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XX号)归被上诉人张某所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人民币196834元。

按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权属变动须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而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既可以对部分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也可以对全部财产约定为共同共有。《婚姻法》未对夫妻共有的不动产在分配时应进行产权登记进行规定,而《物权法》中规定了不动产权属变动须经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效力。

此时,《婚姻法》相对于《物权法》或其他法律时,属于特殊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而,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时,签订的有关婚前不动产的协议属于夫妻双方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协议内容的效力亦应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评价,而非适用《物权法》等其他法律。《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对共有财产以及婚前财产进行单独的约定,因此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因此,夫妻婚内协议亦可以作为不动产权属的依据,即便是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的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当按照协议分割共同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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