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心得(十六)
——《民法典》对选择之债的明确规定
作者:奉法如天
2021年2月25日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要履行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性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在合理期限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运用。”
从前后两部法律对民事责任的规定不难看出,《民法典》对选择之债规定更明确,更具体,更有可操作性,也更合理。这一规定标志着原来只停留在理论上的选择之债,变为了实实在在的法律条文,变为了可以保护当事人权益的法宝。
写于202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