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X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茌民一初字第5826号
原告张某,身份证号码:37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XXX。
被告季某,身份证号码:37X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季小某,身份证号码:37XXX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张某、季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于某,男,26岁,住山东省XXX.
原告张某、季某与被告季小某精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包大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季某,被告季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母子女关系,同住一家。因被告晚起,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吃早饭。邻居朋友前来闲玩,多次目睹他们还未吃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生来面目丑陋,还不事梳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心情。被告脾气暴躁,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劝说,被告执迷不悟,不加悔改。以上均对原告精神造成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被告季小某辩称,“春困秋乏”属自然现象,原告强行要求被告早起的行为违背自然规律;原告担心邻居嘲笑的行为也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邻居扯淡的话没必要听;被告面貌问题属于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对此无任何责任,如果说有损失,也应该由原告补偿给被告;被告脾气问题纯属虚构,其男友于某可以证明被告脾气温柔。被告代理人于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宝宝(被告)这么好,懒点丑点脾气坏点怕啥!
经审理查明,被告季小某与张某、季某系父母子女关系。季小某与原告一同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发生矛盾和摩擦是正常现象,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和谐解决。被告季小某作为成年人有权利选择适合自己的起床时间,但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温饭所费的柴火每天三根)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邻居嘲笑,因邻居属于扯淡行为,原告不应理会;“七分天注定,三分靠打拼”,被告面貌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共同造成的,应以原告承担责任的70%,被告承担30%为宜,原告不可嘲笑被告长得丑,被告亦应每天洗脸至少一次;被告脾气问题,因为被告代理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其证言不可作为证据采用,可参照面貌问题分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为自由大宪章》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小某可以自行选择起床时间,但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柴火1095根。(以后每年的同一时间给付原告每年1095根柴火,最后一次按被告实际居住的时间为准)
二、被告需每天洗脸一次,脾气应控制30%。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扯淡邻居一律不得进入张某、季某、季小某家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季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包大人
二○一 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公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