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学上的论争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之前,我国民法学者普遍认为,未成年人与精神障碍者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主要取决于致害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易言之,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致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前提。当时民法学者一般都事行为能力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合法的民事行为并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包括因实施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能力。
有的学者把前者称为合法行为能力,把后者称为不法行为能力。也有学者把后者称为民事责任能力。
这种广义民事行为能力概念的直接来源是前苏联民法理论。由前苏联民法学家坚金、布拉图斯主编的《苏维埃民法》认为,行为能力不仅是指办理法律行为或实施其他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也指对违法行为负担责任的能力,具备行为能力的人违反法律,便有赔偿所造成损害的义务。另一部是前苏联民法著作《损害赔偿的债》也认为,对自己行为担负责任的能力也是行为能力的要素之一。
基于广义的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在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之前,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致人损害的,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致害时若无识别能力,也由监护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