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商品制造人对买受人既然存在契约关系,那么再依据侵权行为请求赔偿,似是不妥。盖其意为:侵权责任之成立,以不存在契约关系为前提。换言之,此案系法条竞合,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责任之竞合,而债务不履行具有特殊性,按照法条竞合之适用规则,得以排除契约责任的适用。
王泽鉴认为不是这样,认为系请求权竞合。既包含侵权,也可依据契约请求商品制造人赔偿。商品制造人的责任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对直接买受人的责任;二是对间接买受人的责任;三是对其他第三人的责任。对于直接买受人和间接买受人,王泽鉴认为可基于契约,亦可基于侵权请求商品制造人赔偿。至于第三种情况,虽然不存在契约关系,但很多立法例和理论研究,尤其是德国,出现一种先进理论,称之为:“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即第三人可基于该契约请求商品制造人赔偿,倡导台湾可借鉴之。
不难看出,王泽鉴先生站在受害人的角度,尽可能地使受害人利益最大化,将商品制造人的责任扩大化,体现了其关怀弱者的广阔胸襟与道义素养。在这一出发点来看,将商品制造者与第三人的赔偿基础纳入契约范围,具有一定的社会性与现实性。
而在我看来,商品制造人与第三人并无实际上之法律契约关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人为地将第三人纳入契约关系,使商品制造人对特定第三人享有一定的照顾保护义务,是否过于扩大商品制造人的义务责任范围呢?在大规模生产背景下,买受人不计其数,而与买受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更是数不胜数。一味将这些第三人纳入契约关系中,不加考虑合同相对性以及商品制造人之财力状况,利益的天平是否有些倾斜?再退一步讲,这些有关之第三人尚且可依据侵权责任,维护因商品所造成之人身或财产损害,为何另辟蹊径,以损害合同相对性为代价,以有效保护有关第三人之利益呢?(依王泽鉴先生看法,契约与侵权关系二者存在不同,例如举证责任,因此以契约关系为基础的请求权更有利于权利主体)。从另一角度而言,侵权责任之赔偿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而契约尚未包含,这是否可以说,侵权更有利于维护第三人之利益呢?
因此,是否将“附保护第三人作用之契约”引入商品制造人对第三人之赔偿,本文认为再予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