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民法典心得(九)
——《民法典》中关于担保内容的变化
作者:奉法如天
2021年1月5日
《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但是,纵观《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一编所有的规定里面,我们找不出一条关于担保范围的法律规定。有人会说,会不会是忘记了写进去了呢?这个玩笑开得有点大了,这是多少专家、学者用了无数个日日夜夜写成的法典,怎么会犯这样的低级错误呢?
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那为什么就没有规定这方面内容呢?我以为,这才是专家、学者高明之处,试想一下,以上那些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大都很雷同,没有必要把本该由当事人自己操心的事情,让法典去做,那样不是太浪费法律资源了吗?
所以,一方面,法律把本该由当事人自己约定的事情,通过在合同中约定的形式,把它表达出来。这样做的好处,就是充分地实现“意思自治”,让法律对更加重要的事情进行规范,这样,可以节约文字和纸张;另一方面,让专家和学者腾出更多精力和时间去研究当事人没有能力去做,而又法律必须规定的事情,这岂不是两全其美吗?这才是法律该做的事情。加之发展了几十年,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文化水平都有了长足的进步的提高,让他们自己干自己的事情,也不会太费事。
写于202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