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小文章系列
一、劳务派遣
(一)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指经营劳务派遣的公司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的责任;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从事约定的工作,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
(二)劳务派遣的适用岗位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
(一)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2、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得到行政许可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三)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三、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地位和义务
(一)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二)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标准的劳动合同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四)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五)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六)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七)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八)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四、劳务派遣协议
(一)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二)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三)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合同以外的其他类型合同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五、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六)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六、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
(一)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
(二)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
(三)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七、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解除
(一)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派遣单位协商一致或根据法定的单方解除权,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二)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