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你在坐地铁时,突然被人喊“有人偷拍!”,并直接指着你的鞋子,怀疑你的鞋子上有摄像头,你该如何应对?
何先生就遇到这样的事情,何先生在成都乘坐地铁时,同车的两位女生发现何先生鞋面有闪光点,怀疑他在偷拍,当即质问何先生,于是发生了争执。
事后,何先生将两位女生和成都地铁诉至法院,要求两位女生和成都地铁运营公司刊登道歉声明,连续10天在涉案地铁站宣读,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
12月12日,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判决,两位女生不构成侵权。
/分析:
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侵权认定的思路是,确定权利类型,考虑行为认定,确定赔偿责任。
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该规定实际上是将动态系统论的思路应用到侵害人格权的民事责任认定,主要目的在于协调和平衡人格权与其他利益之间的冲突。人格权在行使过程中通常会与其他价值发生冲突,此时,应当根据个案的不同因素具体权衡。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动态系统论的采纳与运用》一文中指出,人格权编引入动态系统论,引导法官综合考虑一些责任确定和责任范围的因素和因子,避免“全有全无”的简单化处理,使责任的确定更为科学合理。
动态系统论在责任成立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弹性优势。
本案中,法院分别从影响范围、过错程度、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因素去考量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以此认定两位女生不构成侵权。
第一,影响范围。确定影响范围是侵权责任的重点问题,不同严重程度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也不同,法院认为,该事件发生在晚间,行人不多,并没有引起车上乘客及车站行人的围观和讨论,虽然对男生造成了影响,但是影响范围有限。
第二,两位女士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本案中两位女生其实是基于公共利益及自身权益提出的质疑,具有一定正当性。一般来说,如果是为了个人消遣、娱乐,或恶意诽谤他人、报复,或者基于商业目的实施的,在认定时会倾向于存在主观过错;而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公共利益等目的的,或者是基于合理理由进行正当检举监督的,则可能倾向于认定不存在侵权意义上的过错。
即法院的观点是,两位女生并不是出于报复、诽谤或者娱乐消遣的目的,而是出于公共利益及自身权益而作出的正当检举行为。
第三,行为的方式。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方式同样会影响侵权范围,当面实施和通过网络实施行为,造成的范围不同,承担责任有差别。本案判决指出,两位女生的行为方式存在不妥,但鉴于事件发生的场景是在夜间、行人不多、并未引发车上乘客和行人的讨论,且事后两位女生也积极采取了相当的弥补措施等因素,法院整体考虑在事发当时,两位女生对其行为的道歉和补救措施与影响范围是相当的。
第四,行为的后果。行为后果认定民事责任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的后果需要区分事发时和事发后。
1)对于事发时的行为后果。两位女生在警方介入处理后,及时当场道歉,接受民警的批评教育,且主动提出承担交通费予以补救,也就是说,针对这一部分后果,行为人进行了充分补救。
2)对于事发后的行为后果。在事后两位女生和乘客、行人没有在网络上散布信息,该事件被大众及媒体知悉是源于男生在网络发布信息,因此该事件事后通过信息网络产生的更大范围的影响,并不能归责于两位女生。故两位女生并不构成对男生的一般人格权侵权,不对事发后网络传播的后果承担责任。
同时关于男生要求地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因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系正当履职行为及安全保障义务,亦不构成侵权。
其实,本案是一场误会。
长期以来,在网络上时不时会流出各种偷拍、抄底视频,专注于偷拍女性,广大群众对此行为也是深恶痛绝,并且由于该行为的隐蔽性,不易察觉,导致受害人的取证、举证都相对较难,在看待该类案件时,既要注重保护相对人的人格权益,也要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综合个案不同因素予以权衡。
梁上上教授在《利益衡量论》一书中指出,在现代社会,法律就是利益衡量,没有利益衡量就没有法律。没有利益衡量就无法进行立法活动,没有利益衡量更无法进行司法裁判,没有利益衡量也无法理解法律。
利益衡量要求法官在判案过程中遵循一种思维过程:以当事人的具体利益为起点,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联系群体利益和制度利益,特别是对制度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后,从而得出妥当的结论,即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需要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本案是法院将利益衡量和动态系统论充分运用到具体个案中所作出的判决,有效平衡了行为自由与权利保护。如果要求两位女生承担严苛的责任,从长远看,不利于对“偷拍”“骚扰”事件的治理监督。
说说本案的一些事实细节。
根据男生在网上发表的言论,其描述的事实与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部分出入,可能是男生的言论存在不实,也可能是法院未能完全查明事实,但现在事情已过去这么久,当事人如果要使诉讼请求或抗辩理由能够获得支持,最重要的就是通过举证将主张的事实认定为法律事实。
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的争议主要表现为事实争议。作为事件的具体生活事实须先转化为陈述的事实,然后经由证据加以证明,方可形成法律事实以作为裁判的对象。
就事发时女生是否道歉这一事实。根据法院认定事实,在事发后两位女生已经就其行为进行了道歉。其中一人是鞠躬道歉,另外一人是点头道歉,只是男生不接受。但男生的表述是,一人侮辱性道歉,一人不道歉。这个事实就存在很大出入了,法院据以认定的依据为《接(报)处警登记表》,男生、两位女生均已在登记表上签字。针对是否是侮辱性道歉,是否有没有道歉,在场的警察证言也可能是证据一部分。
问,如果男生认为是没道歉或者侮辱性道歉,在签字时是否有提出异议?是否有将异议记录在内?这个问题,还尚不可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但现在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对该事件进行记录的《登记表》予以证明,且登记表双方已签字,男生则需要提供更多的证据来推翻警方记录形成的《登记表》。
其他事实。关于男生是否主动脱鞋还是被要求脱鞋,是引导下车还是被搀扶下车,是有靠墙检查行为还是没有肢体接触等等事实,根据目前网上披露的内容,都是有部分出入的,目前也看不到更多的内容。
可以说,警方记录的、双方签字的《登记表》是证明当时整个事件过程及情况的关键证据。
法院手上有两份关于事实情况说明,第一份是原告一方的陈述,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包括网上发布的和其当庭提交的;第二份就是《登记表》,现在我们只看到一方在网络上发布的各种事实描述,没有看到《登记表》。但相比而言,警方登记的、经双方签字的《登记表》证明力要比一方的单方陈述要强一些,至于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有其他证据,有待后续披露。
目前,男生表示已提起上诉。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那就蹲一个后续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