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法院除了对房屋来源、户籍迁移情况、他处房屋、搭建装修等方面作出审理,对被征收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也会着重调查。根据我们收到的法院判决书,有些情况下,是否居住直接决定当事人能否被认定为同住人参与分割,足以可见法院对居住问题的重视。本文结合案例阐述现法院针对实际居住问题较为倾向性的裁判观点。
【关键字】征收共有案件、同住人、居住满一年、成年或离婚之后未住
征收(拆迁)共有分割案件中,当事人对同住人概念的理解基本统一,同住人需要符合三个条件,即在被征收居住房屋处有上海市常住户口,已经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那么“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如何理解?“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时间起算点以何为依据?要求成年之后,实际居住满一年吗?已离婚情形下,离婚后未再实际居住,是否能被认定为同住人?哪些特殊情形下,没有实际居住满也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本文针对这四个问题展开,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如何理解?“居住满一年以上”的时间起算点以何为依据?
此前,实务界对“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理解和讨论很多,有观点认为应当从户籍迁入后起算一年,有观点认为是征收决定下发日之前居住满一年;有观点认为要连续居住满一年直至房屋征收,有的认为只要居住时间累加满一年即可,不仅当事人各方观点差异较大,法院判决书上的裁判观点也存在明显不同。
现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16日发布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法院对“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的理解已经明确,即户籍在册人员将户口迁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再迁出,直至征收时,以被征收房屋为居住地,长期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而并不仅指至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一年的实际居住。从该条款中可以解读,法院对居住的认定标准是:最后一次迁入户籍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2、如果是未成年时居住,成年之后未实际居住,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吗?
很多我们处理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是户口在很早迁入到系争房屋内,有的是几岁、有的报出生,但是未满成年时,就离开涉案房屋外出居住,成年后也没有回到系争房屋居住过,类似于这种情况,如果是未成年时居住,成年之后未实际居住,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吗?有权参与征收补偿款分割么?
我们先来看两个法院判决书: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2民终8644号
裁判观点:王某华户籍报出生在系争房屋,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案件事实:
薛某君,户主,男,于1965年1月21日报出生;薛某卿(姐姐),女,于1977年2月12日自黑龙江嫩江县格球山农场迁入,知青身份,1970年下乡上山至黑龙江,1976年病退。薛某卿(姐姐)儿子王某华,男,于1984年1月18日报出生户籍迁入。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华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其随父母居住在外,薛某卿方所述其与王某华在内一直居住未有事实证据,且王某华随父母居住的房屋并不属于居住困难状况,故王某华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不符合征收利益的分割条件。
二审中,薛某卿方向本院提交了两份邻居证言,证明王某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四岁。薛某君不认可薛某卿方提供的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薛某君、薛某卿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某华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薛某君、薛某卿之间分割。
审判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21)沪02民终10179号
裁判观点:王某华户籍迁入时未成年,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案件事实:
陶某户籍迁入涉案房屋时未成年,当时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陶某的祖父,陶某称因为其父工作繁忙,故陶某读小学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由祖父和陶某3照顾其生活。
法院认为:
首先,陶关根并不认可陶某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过,陶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即使陶某在小学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如前所述,陶某作为未成年人居住利益随其父他处房屋内,陶某对涉案房屋并无居住权。陶某成年后,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名下有产权房屋,对涉案房屋并无实际居住的需求,亦不构成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特殊原因在外租房居住的情形,故陶某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综上,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为陶关根一人,征收补偿款应归陶关根一人所有。
以上两个判决可以看出,法院倾向性的裁判观点是户籍迁入后需要连续稳定居住一年以上,同时还需要满足成年后居住,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很难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特殊情况除外,文章第四点会提及),其背后对应的基本法理是未成年子女的居住利益应当随其父母。
3、离婚后未再实际居住,是否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配偶一方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组建家庭共同生活是较为普遍的社会习俗,但是婚姻关系结束后,配偶一方并没有将户籍迁出,现在系争房屋遇征收,配偶一方能否基于自己是户籍在册人员,主张自己是同住人要求参与征收补偿款的分割?我们来看一下法院最近的一个判决。
审理法院:上海黄浦法院
案号:(2021)沪0101民初11911号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关于肇周路房屋居住使用情况,原告李某及黄某(子)陈述其二人因2008年出现婚姻矛盾而被赶走,李某、苗某(夫)于同年离婚后未再居住,该房屋于2009年左右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
李某主张肇周路房屋系其与苗某为结婚而共同购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李某与苗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后即搬离肇周路房屋,再未居住,二人在离婚协议中亦未就李某离婚后对该房屋的居住利益作约定,故李某在该房屋遇征收时已不具备同住人资格。黄某骏并非李某、苗某二人所生育,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曾在肇周路房屋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且李某、苗某登记离婚时,黄某骏仍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故黄某骏未取得在肇周路房屋的居住利益,不属于同住人。
审理法院:上海二中院
案号:(2021)沪02民终10188号
二审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李某仅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其与系争房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李某与苗某协议离婚后不再实际居住,因此李某不应当被认定为同住人。黄某系跟随母亲李某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其在未成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未实际居住,因此黄某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综上,李某和黄某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倾向性的观点是配偶一方基于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如果其与房屋来源没有关系、离婚后对房屋的居住没有做出任何约定,离婚后未再实际居住,则很难被认定为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款分割。
4、当然某些特殊情形下,没有实际居住的在册户籍人员,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同住人。
我们代理的案件中,也时常碰到没有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认定为同住人情形,比如根据回沪政策落户的知青(支内)、知青(支内)子女,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且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员被认定为同住人,等等。
本文着重分析“成年之后未实际居住”和“离婚之后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两种情形下,法院的倾向性的裁判观点,供参考。正如世界上没有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也很少碰到案情完全一样的两个共有纠纷,不同案件的案情多少都会有所差异,即便案情很雷同,判决结果也可能有所差异,但是知道法院最新的裁判倾向,会帮助我们更好的案件结果做出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