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对同住人“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中“住房面积法定最低标准”的认定作出了释明。《纪要》观点认为:
对于“居住困难”的认定,既要尽可能确定统一的标准,又要充分考虑公有住房分配政策的历史沿革。“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法定最低标准面积的认定,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
2004年《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规定“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该《解答》虽然制定背景是旧的拆迁条例时代,但是目前依然是法院处理动迁款分割案件中引用率最高的司法解释,这里面有“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一句更是频繁出现在法院的判决书中,但是却一直没有一个规定对于“法定最低标准”再进行解释和说明,法院的判决引用也是到此为止,也没有说明到底是多少面积为法定最低标准。如果仔细查询也很难发现上海有具体的“住房面积法定最低标准”的界定,这又给我们处理动迁款分割案件带来了很多不确定性。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法定最低标准显然不是各地块《征补补偿方案》中托底保障的人均建筑面积22平方米或者《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对象住房面积核查办法》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的居住困难户认定标准。动迁补偿利益分割案件中,法院也不会按照以上述标准作为“法定最低标准”处理案件。
其次,如果不是上述标准,那么这里的法定最低标准应该以何种为依据呢?在新规出台前,我们没有看到明确的司法解释或者法律规定,只能是根据代理经验与读者进行分析。已经失效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第1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尽管该条文随着征收补偿条例的落地归于失效,但是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该《认定办法》一直是法院认定同住人的重要标准。
根据该标准居住困难也就是法定最低标准,如果是以廉租房的申请标准为基础也是有道理的,廉租房属于保障性住房,适用的对像就是家庭贫困的居住困难户,而且确定的标准也是满足居住的最低标准显然更加符合“法定最低标准”的概念。那么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本市廉租住房政策标准的通知》沪府发〔2013〕25号第一条 “(三)申请家庭人均居住面积低于7平方米(含7平方米)” 的规定来看,“法定最低标准”以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更加符合政策本身的规定。
此前,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法院认定居住困难的时候也可能不一定是按照该标准处理,很多时候也要参照其他因素,比如房屋的来源,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2020年《上海高院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第3条明确了“法定最低标准”,即应按照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所规定“居住困难”的面积标准。也就是说,配房当年的居困标准有可能是人均7平,也可能是人均5平、4平或者更低,如果按当年的配房标准获得过住房,属于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不能认定为本案的“同住人”,也就是无权再分割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
举例:如果之前A按人均4平米受配过公有住房(甲房),现在户口所在的公房(乙房)被征收,在乙方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时,A会被认定他处有房,不能再次享受分割。不难看出,2020年上海高院《纪要》对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人员要求更为严格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