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八章 决 算
第九章 监 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预算法第六条第二款所称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第五条各部门预算应当反映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所有预算资金。
各部门预算收入包括本级财政安排给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拨款收入和其他收入。各部门预算支出为与部门预算收入相对应的支出,包括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
本条第二款所称基本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所发生的支出,包括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所称项目支出,是指各部门、各单位为完成其特定的工作任务和事业发展目标所发生的支出。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本级预算拨款收入和其相对应的支出,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反映。
部门预算编制、执行的具体办法,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规定。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
(七)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包括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应当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按照规定上缴国家的利润收入、从国有资本控股和参股公司获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国有产权转让收入、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包括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等转移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七条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收入、上一年度结余、地方上解收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编制内容包括本级支出、向一般公共预算调出资金、对地方特定事项的转移支付。
第七十八条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超收收入,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超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部分。预算法第六十六条第三款所称短收,是指年度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的实际完成数小于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收入数的情形。各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应当在下一年度安排使用;出现短收的,应当通过减少支出实现收支平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十八届三中全会)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会保障基金。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提高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公共财政比例,二0二0年提到百分之三十,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
合理确定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优化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结构,强化资本金注入,推动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
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支范围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 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2. 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3. 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4. 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5. 其他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1. 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2. 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 其他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项支出。
(五)国家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有关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6〕6号)
第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服务于国家战略目标,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外,主要用于以下用途: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
(二)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国家资本注入,包括重点提供公共服务、发展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科技进步、保障国家安全,保持国家对金融业控制力,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战略性调整,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
(三)国有企业政策性补贴。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应当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适时进行调整。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7〕32号)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除调入一般公共预算和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外,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
(二)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
(三)其他支出。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应当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需要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任务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是指用于引导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更好地服务于国家战略,将国有资本更多投向关系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资本性支出。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采取向投资运营公司注资、向产业投资基金注资以及向中央企业注资三种方式。
(一)向投资运营公司注资,主要用于推动投资运营公司调整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增强国有资本控制力。
(二)向产业投资基金注资,主要用于引导投资运营公司采取市场化方式发起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引领社会资本更多投向重要前瞻性战略性产业、生态环境保护、科技进步、公共服务、国际化经营等领域,增强国有资本影响力。
(三)向中央企业注资,主要用于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精神,由中央企业具体实施的事项。
《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
(十三)建立健全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制度。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等部门建立覆盖全部国有企业、分级管理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宏观调控和国有资本布局结构调整要求,提出国有资本收益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在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以及实施国有企业重组过程中,国家根据需要将部分国有股权划转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持有,分红和转让收益用于弥补养老等社会保障资金缺口。
(十七)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加快剥离企业办社会职能,针对“三供一业”(供水、供电、供热和物业管理)、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厂办大集体改革等问题,制定统筹规范、分类施策的措施,建立政府和国有企业合理分担成本的机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优先用于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7〕32号)
第八条 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是指用于支持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解决国有企业存在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支出。
第九条 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实行专项资金管理,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相关部门制定。《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资〔2016〕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6号)及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是根据《关于进一步落实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的意见》(组通字〔2008〕46号),由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用于支持困难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统筹及报销医药费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申请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企业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
(二)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并按有关规定参加所在地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或实行离休干部医药费实报实销;
(三)前两年连续亏损(以净利润为准)。
第四条 对符合条件的中央企业,中央财政按离休干部每年人均医药费1.77万元标准给予补助。今后将根据离休干部医药费开支情况,适时调整人均补助标准。
第五条 中央部门(机构)负责组织所属(监管)企业做好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中央企业应当向其主管中央部门(机构)报送以下材料:
(一)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报告;
(二) 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申请表(见附1);
(三)中央企业离休干部基本情况表,包括所在企业名称、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年月,离休前职务等(见附2,以截至申报当年6月30日情况为准);
(四)申请前两个年度企业审计报告及所附利润表复印件。
第六条 中央部门(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汇总,2016年将审核意见(含附3及电子数据光盘)于10月底前、以后年度将审核意见纳入本部门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送至财政部。
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按上述时间要求直接向财政部报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部门(机构)的审核意见核定补助金额,并拨付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
第八条 中央部门(机构)应当督促指导中央企业对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确保资金用于离休干部参加所在地单独统筹及医药费报销。补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九条 财政部适时对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或截留挪用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的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企业离休干部医药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1〕206号)同时废止。
《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资〔2016〕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加快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16〕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补助资金,用于支持中央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对 “三供一业”相关设备设施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基本实现分户设表、按户收费,交由专业化企业或机构实行社会化管理,中央企业不再承担相关费用的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含原政策性破产企业),包括中央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所属企业。
本办法所称“三供一业”是指分离移交前中央企业实际承担的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和物业管理项目。
第四条 补助资金分配遵循“分项核定、比例补助、年度预拨、据实清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补助资金年度预算编制,资金分配、拨付和清算,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资委负责组织指导集团公司按要求做好“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并按时完成工作目标,审核集团公司汇总上报的补助资金申请,编制“三供一业”分离移交预算,督促集团公司合理使用补助资金,并对“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完成情况及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集团公司负责制定本集团“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总体工作方案及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所属企业开展“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审核汇总上报本集团补助资金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加强补助资金内部控制管理,接受财政部、国资委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比例
第六条 补助范围是中央企业在2016年1月1日以后实施分离移交的“三供一业”。中央企业在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实施分离移交的“三供一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条 中央财政对“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费用予以补助,分离移交费用包括相关设施维修维护费用,基建和改造工程项目的可研费用、设计费用、旧设备设施拆除费用、施工费用、监理费等。“三供一业”维修改造标准和改造费用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
第八条 中央财政对中央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费用补助50%,对原政策性破产中央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费用补助100%。第三章 补助资金申请、预拨和清算
第九条 中央企业已签署“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协议或者框架协议的,可以申请预拨补助资金。维修改造和分离移交完成后,中央企业应当及时申请清算补助资金。
签署框架协议的中央企业,应加快工作进度,尽快签署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协议。
第十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应当向集团公司报送补助资金预拨申请文件。集团公司审核汇总形成本集团补助资金预拨申请文件,2016年8月底前报送至国资委、财政部,以后年度每年于2月底前报送至国资委、财政部。
第十一条 补助资金预拨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总体工作方案、年度工作计划,拟(已)分离移交项目基本情况、分离移交费用预算金额、申请补助金额,以前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工作进展情况等内容,同时包括以下材料:
(一)相关协议、分离移交费用预算金额说明及相关依据文件等材料。
(二)相关企业属于原政策性破产企业范围的证明材料。
(三)补助资金预拨申请表(见附表1)。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完成后,集团公司随同补助资金预拨申请文件一并报送补助资金清算申请文件。补助资金清算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年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分离移交费用支出情况、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等内容,同时包括以下材料:
(一)移交协议、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分离移交费用清单、资金支付凭证等材料。
(二)补助资金清算申请表(见附表2)。
第十三条 国资委对集团公司报送的补助资金预拨和清算申请文件进行审核,2016年9月15日前将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以后年度每年于3月20日前将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并同时报送预拨资金审核汇总表(见附表3)、清算资金审核汇总表(见附表4)、资金拨付审核意见表(见附表5)。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资委的审核意见复核后,核定中央财政应补助金额,并按照以下标准预拨和清算:
(一)对签署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协议的,按应补助金额的全额预拨。
(二)对签署分离移交(维修改造)框架协议的,按不超过应补助金额的90%预拨。
(三)对完成分离移交的“三供一业”项目据实清算。
第十五条 财政部按照年度预算安排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将补助资金拨付至集团公司。
第十六条 集团公司提交补助资金清算申请文件的最后截止时间为2020年2月底前,逾期未提交的,财政部将会同国资委进行清算审核。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规范使用和管理补助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国资委适时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违规使用补助资金等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作为费用性支出。
“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涉及资产无偿划转和移交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62号)的规定,做好审核批准、报备、资产清查、财务清理、审计评估、产权变更及登记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发〔2021〕5号)
依法依规管理预算代编事项,除应急、救灾等特殊事项外,部门不得代编应由所属单位实施的项目预算。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预算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所称绩效评价,是指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依据规范的程序,对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与效果进行系统和客观的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规定作为改进管理和编制以后年度预算的依据。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
(八)试行期间,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6〕6号)
第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等情况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政策进行测算编制。
第十二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编制:
(一)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编制预算的统一要求,根据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政策,布置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二)中央部门根据财政部的编报要求,向监管(所属)中央企业布置编报年度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三)中央部门监管(所属)中央企业根据有关编报要求,编制本企业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报中央部门,并抄报财政部;
(四)中央部门对监管(所属)中央企业报送的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进行初审后,编制本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五)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编制本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六)财政部根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中央部门及中央企业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进行统筹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预算执行中,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落实财政税收政策措施,支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管理预算支出以及相关财务、会计、内部控制、监督等制度和办法;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征缴预算收入;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各部门、各单位预算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五)统一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监督债务资金使用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规范账户管理,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七)汇总、编报分期的预算执行数据,分析预算执行情况,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的要求定期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
(八)组织和指导预算资金绩效监控、绩效评价;
(九)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国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五十三条 预算执行中,各部门、各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
(二)依法组织收入,严格支出管理,实施绩效监控,开展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对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四)汇总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
(十三)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财政部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
(十四)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财资〔2016〕32号)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政策和中长期国有资本收支规划,印发年度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通知。
第八条 中央部门(机构)根据财政部通知要求,组织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第九条 中央企业根据财政部通知要求,向中央部门(机构)和驻地财政专员办申报国有资本收益,并如实填写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详见附1~附4)。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直接向财政部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财政专员办)申报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拥有全资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子企业的,应当由集团公司根据国有独资企业经依法审计的年度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反映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为基础申报。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中央部门(机构),提出国有独资企业应交利润的上交比例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中央部门(机构)应当在收到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送财政部复核。
第十七条 驻地财政专员办应当在收到中央企业上报的国有资本收益申报表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向中央部门(机构)提出复核意见;中央部门(机构)根据财政部复核意见向所属(或监管)中央企业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财政部根据北京财政专员办审核意见,向中国烟草总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中国铁路总公司下达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向驻地财政专员办下达国有资本收益收缴通知;驻地财政专员办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收缴通知向中央企业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第二十一条 中央企业应在收到中央部门(机构)国有资本收益上交通知和驻地财政专员办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二十二条 中央企业当年应交利润应当在申报日起4个月内交清,其中: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下(含10亿元)的,须一次交清;应交利润在10亿元以上、50亿元以下(含50亿元)的,可分两次交清;应交利润在50亿元以上的,可分三次交清。
第二十三条 中央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使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10306国有资本经营收入”下相关目级科目。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7〕32号)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布置预(决)算编制,审核中央单位(包括有关中央部门、国务院直接授权的投资运营公司和直接向财政部报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中央企业,下同)预算建议草案,编制预(决)算草案,向中央单位批复预(决)算,组织实施绩效管理,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 中央单位负责提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建议,组织其监管(所属)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编报支出计划建议并进行审核,编制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和决算草案,向其监管(所属)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批复预(决)算,组织预算执行,开展绩效管理,配合财政部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负责向中央单位申报支出计划建议,编制本公司(企业)支出决算,推动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开展国有资本投资运营,组织实施相关事项,按照财政部、中央单位要求开展绩效管理等。
第十二条 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编制预算的统一要求,根据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政策,印发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通知。
第十三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对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盈利情况进行测算后,确定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规模。
第十四条 中央单位根据财政部通知要求以及年度预算支出规模,组织其监管(所属)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编报支出计划建议。
第十五条 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根据有关编报要求,编制本公司(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计划建议报中央单位,并抄报财政部。其中:
(一)解决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及相关改革成本支出计划建议,根据相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编制。
(二)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计划建议,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要求,结合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章程、发展定位和战略、投资运营规划、投融资计划等编制。
第十六条 中央单位对其监管(所属)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编报的支出计划建议进行审核,编制预算建议草案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并结合国家重点发展战略、国有企业历史遗留问题解决进程、国有资本布局调整要求以及绩效目标审核意见、以前年度绩效评价结果等情况,在对中央单位申报的预算建议草案进行审核的基础上,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向中央单位下达预算控制数。
第十八条 中央单位根据财政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结合其监管(所属)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经营情况、历史遗留问题解决及改革发展进程等,对本单位预算建议草案进行调整后,再次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中央单位调整后的预算建议草案,编制中央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二十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财政部在20日内向中央单位批复预算。中央单位应当在接到财政部批复的本单位预算后15日内向其监管(所属)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批复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预算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的规定,将预算资金拨付至投资运营公司、产业投资基金和中央企业。
第二十三条 投资运营公司和中央企业应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属于国有企业资本金注入的,应及时落实国有权益,并根据明确的支出投向和目标,及时开展国有资本投资运营活动,推进有关事项的实施。
《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执行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发资本规〔2019〕92号)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评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 算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管理有关工作,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