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4月22日,瑞纳公司(美国公司)与尚每公司签订《植入广告合作协议》,约定在电视剧《北京遇上西雅图》中以广告植入的形式对原告瑞纳公司的品牌及其产品进行宣传。合同签订后,瑞纳公司按照约定向尚每公司支付了广告费总价款60%,即480万元人民币。但尚每公司未按约定于2017年12月底前播出电视剧《北京遇上西雅图》。尚每公司收费而未提供广告服务的行为给瑞纳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瑞纳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瑞纳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尚每公司返还广告费480万元;2.尚每公司支付违约金144万元;3.尚每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6月4日为301020元,利息按4.35%计算。
【反驳意见】
尚每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不认可瑞纳公司的诉讼请求,瑞纳公司向我们提供的用于植入电视剧的产品不符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共涉及15款产品,其中2款在中国国家食药局备案,5款备案过期,剩下8款未进行备案,瑞纳公司的行为存在隐瞒涉嫌欺诈,尚每公司认为《植入广告合作协议》是无效的。
尚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尚每公司与瑞纳公司签订的《植入广告合作协议》无效;2.瑞纳公司赔偿尚每公司服务费成本损失80万元、因诉讼带来的营业收入损失160万元、品牌名誉损失1万元,共计人民币241万元;3.瑞纳公司针对“电视剧拍摄过程中部分演员使用过未过审产品”这一事实,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及10家中央新闻媒体上发布声明,声明这一过错与尚每公司无关,并完整阐述事实与原委。
【判决结果】
一审:1.尚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瑞纳公司返还广告费480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44万元;2.驳回瑞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尚每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本案中,瑞纳公司与尚每公司的争议焦点为:1.《植入广告合作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合同;2.尚每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植入广告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尚每公司主张因瑞纳公司提供的15款植入产品中有8款产品未进行备案,在签订合同时瑞纳公司未告知,存在欺诈行为,且因产品未备案即进行广告宣传,损害了公共利益,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故《植入广告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认为,首先,瑞纳公司和尚每公司签订的《植入广告合作协议》中约定是以广告内容植入的形式对瑞纳公司品牌及其产品进行宣传,以提升企业形象及品牌知名度,但该协议中未就植入的具体产品进行约定,尚每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5款产品的植入在签订《植入广告合作协议》后达成了合意。
其次,《植入广告合作协议》第七条第3款约定,瑞纳公司系按照尚每公司及剧组要求提供所有道具物料及拍摄所需实物产品,具体清单由尚每公司向瑞纳公司以书面形式提供。根据上述约定,在电视剧中植入的产品并非由瑞纳公司主动选择并决定,故尚每公司主张瑞纳公司的8款a产品没经过备案即要求以广告形式植入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结合电视剧《北京遇上西雅图》至今未播出,尚每公司将瑞纳公司的产品植入《北京遇上西雅图》尚未产生广告效应,不存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且尚每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植入广告合作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尚每公司关于《植入广告合作协议》无效,并进而要求瑞纳公司赔偿服务费成本损失80万元、因诉讼带来的营业收入损失160万元、品牌名誉损失1万元,并要求瑞纳公司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及10家中央新闻媒体上发布声明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植入广告合作协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关于尚每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植入广告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若该剧无法在2017年12月底前在协定平台播出,则乙方应退还已支付款项的50%;若该剧无法在2018年3月底前在协定平台播出,则乙方应退还已支付款项的80%;若该剧无法在2018年6月底前在协定平台播出,则乙方退还已支付款项的100%。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的《北京遇上西雅图》于2018年6月底前未在协定平台播出,故瑞纳公司要求尚每公司退还已支付的480万元,具有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植入广告合作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当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下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违约方应赔偿另一方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同时赔偿本协议总金额30%的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现瑞纳公司要求尚每公司按已付款项480万元的30%赔偿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律师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民法典》第153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签署协议的目的、内容以及在形式上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在《植入广告合作协议》中对植入产品的约定是“该剧中植入品牌/产品为瑞纳品牌(logo:RENA)系列产品”“甲方应于2016年4月17日前,提供带有甲方产品logo的产品及衍生品”,除此以外对于产品的品种、型号并未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即协议并未约定必须使用瑞纳公司未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审查的产品作为道具。因此,从双方缔约的目的、内容以及形式上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瑞纳公司虽然在清单中提供了部分未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审查的拍摄所需实物产品,但《植入广告合作协议》还约定“甲方负责按照乙方及剧组要求提供该剧拍摄所需所有道具物料”,因此,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尚每公司发现瑞纳公司提供的道具产品不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要求瑞纳公司提供其他产品作为替代,也有权不使用该产品。即瑞纳公司提供部分未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审查的产品的行为,并不影响协议的正常履行。因此,尚每公司主张《植入广告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书原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48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35号民事判决书
「免责声明」
本号发表的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金君律师)个人观点,不视为就案件、项目及有关法律问题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本号发布的文章及相关内容仅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