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桑坤 谢鹏志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在规范我国公民领养子女行为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变化,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有:
1、不能适应中央“全面放开二孩”政策精神。《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这是与国家当时出台的“一胎化”计生政策相呼应的。2015年,十八届五中全会做出了“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政策”的重大决策。基层群众认为,收养制度应该与时俱进,放宽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孩”政策限定,调整为“最多可以收养二孩”。理由是:我国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和发展相对有限,公民间的收养行为,可以使那些没有子女或丧失子女的家庭,在感情上得到慰藉,心理上得到满足,使养父母在晚年时老有所养。同时,公民之间的收养行为,从“只能收养一孩”,调整为“最多可以收养二孩”,可以进一步减轻国家负担,补齐经济社会短板,使社会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2、与新修订《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精神相悖。2016年1月,我国实施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两孩”政策全面实施,受到各界广泛欢迎,全国出生人口明显增加。但也要看到,部分“60后”“70后”独生子女家庭夫妻,因工作、大龄和身体健康等原因,“想生也生不出来”,非常希望收养一个孩子。而《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无子女”等4方面的条件,据此,若独生子女家庭再收养一孩,则面临“一收养即违法”的尴尬境地。这实际上与新修订的《计划生育法》实施“全面二孩”法治精神相悖,也背离收养制度立法本意。
3、事实收养关系未能得到登记认定。现行《收养法》对收养关系登记认定作出了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不符合《收养法》的“收养”行为大量存在。一是“无证领养”代替“收养”。如:某夫妻双方都30多岁尚无子女,经申请收养了一个9岁的女孩,在这个女孩成人后,又领养一个4岁的小女孩,在准备办理收养登记时,被民政部门否决,而这个小女孩仍与这对夫妻共同生活。二是“非法寄养”代替“收养”。如:某夫妻双方已有一个男孩,又领养一个女孩;某夫妻双方已有两个女孩,又领养一个男孩等,而这些被收养的孩子有的是超生的,有的是遗弃的,有的是非婚生子女等。这种收养关系仅仅被登记认定为“寄养关系”。以上行为,导致被收养人的权益无法保障。调查发现,在户籍册上,一些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关系信息,填写为“非亲属”关系,导致被收养人在扶贫助学、救济补助、房产继承、财产分割以及赡养等方面,遇到政策障碍,其权益受到不同程度侵害。
为此建议:
国家重新修订《收养法》,并从以下三方面给予完善:
1、适当放宽收养条件。将“只能收养一孩”的规定,调整为“最多可以收养二孩”。
2、允许独生子女家庭“再收养一孩”。将现行《收养法》中之“收养人必须无子女”条款予以删除。通过“1+1”的方式,即允许独生子女家庭“再收养一孩”,作为国家“全面二孩政策”的有益补充。
3、增加对“事实收养”关系认定的条款。即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民政部门给予认定收养关系和办理收养手续,公安部门给予办理户籍登记。这三个条件是:(1)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自愿并公开承认事实收养关系;(2)亲朋好友、街坊邻居公认其事实收养关系;(3)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以及不存在虐待、侵害等不适合收养的问题。在户籍登记上,被收养人与收养人关系可征求收养人的意见,确定为子女或养子女,以利于被收养人的就学、救济补助和财产继承等合法权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