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法律逻辑学》王洪教授所言之遵循先例于英美法系法官判案系用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
再度念及我国之终身追责制,少前,曾听某恩师言错案终身追责(还未界定清楚错案终身追责?错案终身追究?法官终生责任制?)是对自由心证的制约。笔者因为掺杂了自己的情绪,故而一时间难以认同。现在想来,自由心证是法律、国家亦或者政权赋予法官的作为第三者的参与评价当事人间的“恩怨情仇”并作出价值判断的人。但人终究逃不过个人的好恶与情绪的起伏,故而法官对于每个案件都做到中立无私,着实太严苛了。诚然,限制这种个人因素的介入是必要的,然而,如何限制却是需要深刻的思考与探索的。
英美法系选择上级法院作出的判例来规范和约束自身以及下级法院接收的同类案件,是以法院之间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法院系统内部设立约束的方法。笔者认为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唯有法官才能体会法官在案件中的个人体验,而不同的个人、不同的体验也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偏差,这偏差可能带来的便可能是截然不同的判决。以法官的思维与处境来判断法官的判决是否合法、合理,对于面对具体案件的法官而言是较为合适的,至于为何合适,其间深意笔者也未曾了解。
果然还不能太快地确定论文题目,老师说要“小题大做”,关于错案终身追责制的“认定主体”和具体规则方面,可以多多思考。
画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