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诉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工程所在地C人民法院受理,乙认为C人民法院与该案有利害关系,不适宜审理为由提出异议,申请C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C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将该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甲对此不服,以该案系专属管辖,不适用指定管辖为由提出上诉。那么专属管辖的案件能否指定管辖呢?
笔者认为,专属管辖的案件也适用指定管辖,理由如下:
1、专属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限制,而非对指定管辖的限制。《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位于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该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不适用前面22条至33条确定的管辖规定,可见专属管辖是对地域管辖的限制。
2、从地域管辖与指定管辖各自所处的章节看,专属管辖案件也适用指定管辖。第34条规定的专属管辖位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部分,而第38条规定的指定管辖位于第二章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从章节结构看,第二节和第三节是并列关系,第三节规定的“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是对第二节规定的“地域管辖”的变更,一般情况下应适用第二节的规定,但在特殊情形下,应适用第三节的规定,即专属管辖案件也适用于指定管辖。
3、从指定管辖规定的本意看,也能得出专属管辖案件适用指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受案法院根据地域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对案件有管辖权,但是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专属管辖排除指定管辖的适用,否则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受案法院继续审理案件,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综上,笔者认为专属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并非固定不变的,指定管辖仍适用于专属管辖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