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 引言
平台公司改变“公司”概念,公司内部参与者职能发生转变
在传统公司概念基础上发展出来的反垄断原则需要变形
目前两种处理方法:(1)供应商-平台“纵向协议”,合理原则;(2)中心辐射型“横向协议”,竞争敏感性判定——【作者】合理原则的“快速审查”是最合适的分析方法。
新方法:单一实体参与者之间的协议起到了分担风险、激励效率的作用,可以克服就竞争敏感性事项进行协调的反竞争关切
II. 共享经济界定
A. 界定
1. 特征
a. 七种要素
b. 命名:共享经济企业——避免使用"公司"
2. 监管干扰与监管套利
避免承担监管限制与随后成本:资本不足以承担监管成本
通过发展“平台+供应商”式的联合企业实现竞争规模
3. 主要共享经济企业的特点
平台通过服务条款对供应商和消费者实施控制的程度
程度
B. 共享经济的经济因素
key point:降低搜索和交易成本
1. 影响效率的因素
在线平台、搜索交易成本、监管干扰与套利、小规模
效率提高、企业收入减少、消费者收益增加
2. 集中与竞争
供应商完全竞争、提供劳动力和资本,共享经济企业对供应商进行集中控制
3. 对科斯公司理论的干扰
共享经济企业同时实现一体化公司和市场交易的效率
III. 《谢尔曼法》第一条下评估公司之间协议的反垄断原则
A. 协议要件
是否存在多个实体——是否已经达成协议——是否不合理地限制贸易
B. 不合理性要件
1. 行为类型本身违法
竞争者之间:(1)横向固定价格,且影响了参与者原本可以单独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2)分割市场的协议
2. 【被推翻】卖方-买方:转售价格、非价格限制
3. 合理原则:快与慢
对协议促进竞争效果和反竞争效果的分析:(1)【可快速审查】原告提供反竞争可能性的足够证据;(2)被告有责任提出可能促进竞争的正当理由
强烈鼓励:公司内部的合作、通过相互依赖关系进行合作
强烈反对:通过受本身违法原则约束的协议进行合作
IV. 《谢尔曼法》第一条在共享经济中的应用
参与者是否是“共谋”的独立公司?
协议的性质?
是否有协议本身违法?
如何根据合理性原则评价本身合法的协议?
A. 协议的分析
1. 共享经济协议的类型
平台为消费者和供应商提供二者之间的纵向销售协议,不是反竞争的
2. 供应商之间的横向协议?
a. 纵向限制分销
横向共谋可能通过同一层次分销链上精心安排的方案而产生
共享经济不符合纵向限制分销:平台→供应商 ≠ 供应商→消费者
b. 成员组织
每个组织的成员都同意遵守本组织制定的规则。每一个上述协议都存在于成员之间
共享经济平台公司不是俱乐部,价格限制不是组织规则
c. 横向合资企业
参与者共同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销售共同所有的产品或服务产生了由合营方分担的利润(或损失)
平台经济供应商并未共同生产商品或服务,各负盈亏
d. 联合销售代理:类似
供应商提供由平台销售并定价的服务或商品
B. Uber安排本身是否违法?
C. 如果Uber安排不是本身违法,合理原则下又该由谁来承担怎样的责任?
Uber 将要承担的责任是证明进入市场的促进竞争效果与价格协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V. 反垄断法在共享经济中的改变
根据《谢尔曼法》第一条发展的类型化规则,应当让步于更多以程度事项为基础的方法(评估共享经济企业经济风险的分担程度以及其行为在竞争性敏感事项上的协调程度),允许共享经济参与者之间的协调程度增加,因为他们分担的经济风险更多
A.《谢尔曼法》第一条行为的图形化
Y轴:参与者之间的风险分担程度
X轴:协调的程度和主体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