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首都计划
大纲:城市区域划分的意义
城市区域划分的内容
城市区域划分的条例
内容:城市划分区域草案
感想:
划分区域是城市设计的首要步骤,因为种种设计都要等到分区之后才可以定夺,例如道路的位置,宽度,监督等等,都会因为区域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如果不划分区域,那就有规划的根据。分区的作用,是使全市土地能够更好的利用适当,人口分配得到,并应该留有空余和空地,各个方面都要有一定的限制,市民公共的卫生也能够得以保持,对于城市影响非常的大。所以一个新城市的规划,就一定要用分区的制度。美国的城市佃户和大规模的公寓,大多都是与住宅相混乱,土地的使用经常得不到最大的效率,现在积极采用分区条例,从事取缔,才发到事倍功半目的。但是南京现在还在设计的初期,种种事项还可以自由支配,若是在这个时候就已经定立好完善的分区条例,严格执行,那么对整座城市的规划也是有着相当的益处。
关于分区的内容一般而言,旧住宅区应该分为一家住宅、多家住宅、公寓三种。商业区则应该分为小商业区(也就是零售小商店等等)、大商业区(也就是指戏院、旅馆百货商地商店所在之地)、批发商业区。工业区应该分为普通工业区、笨重滋扰工业区。工业区还应该与其他繁华区域保持一定的距离,所处的位置更要水陆交通便利。各个区域的位置又应该由取缔最严格的逐渐向取缔最宽的发展,故而大商业区的地点,决不能与取缔严密的住宅区相互链接。在同一道路的两旁,房屋以及产业都应该属于同一区域,这样使整条街道整齐美观,并且还要避免商店与工厂,或者是大车房与住宅衡宇相望的弊端。两座区域的界限应该是以房屋后建为界限,不能以街道的中线为界限。十字路口四边也是属于同一区域,也要整齐规划。住宅区之内和住宅区的附近都不可以有汽车加油站、制造厂、废物店等一些杂乱的功能性区域。住宅区临街的地段不得建设前方没有花木庭院的房屋,宽四公尺的马路两边也不得建有八层的楼房,随处树立的商招也是非常有碍市容,也在在泛取缔范围之内。以上种种都是属于限制的方面,至于拥有广大地幅的业主,他们虽然可以自行划分写地段,但是所定的道路,也必须与道路系统所相互协调,而且还要与当地的地形相互配合。所以关于这方面事情,业主应该先绘画图案,上呈由设计机关审核,而设计机关必须要详细地加以审查,再分别进行准许或者是驳回,总之在互不侵犯的情况下,为公众谋的最大的幸福感。
所订的首都分区条例如下:
第一条分区
(甲)本条例划分首都为下列各区:
1.公园区
2.第一住宅区
3.第二住宅区
4.第三住宅区
5.第一商业区
6.第二商业区
7.第一工业区
8.第二工业区
(乙)各分区之界址,详志于分区图内。如发生界址争执,
由设计委员会判决之
内)本条例及分区图,存本市工务局,市民可向该局取阅。
(丁)任何建筑物及土地之建筑或使用,有与本条例抵触
者,则以犯例论。
第二条释义
1.除墙外,凡建筑物皆称屋宇。
2.地段之意义,系指土地之一部,包括已建或拟建屋字及其四围空地。
3.地段界线之意义,系指明地之界址,如非前后界线,俱作旁界线。
4.地段宽度之量法,系沿前面界线,由一旁界线量至他旁界线。
5.后院之意义,系在同一屋宇之内由此旁界线至彼旁界线及由屋后之界线至地段后界线之空间。
6.前院之意义,系指在同一屋宇之内由屋前之界线至地段前界线之空间。
7.旁院之意义,系指在同一屋宇之内由屋旁界线至地段旁界线之空间,但不包括前项规定前院或后院之任何部分在内。
8.屋宇之面积,系从四围墙基外面连同骑楼地面而量度者。
9.屋宇之贴连一街或数街者,以何方为前面,由该业主在地段平面图指定之。
10.屋宇之高度,系指由屋宇前面街道平均高度处直量至屋之最高点,但为第十三条所规定者,不在此限。
11.屋宇层数之限制,系指除地下室及地窖外有楼若干层。
12.地下室乃屋之一层在地面下者,其高度之半最少须逾该室所在街面之平均高度。
13.地窖乃屋之一层在地面下者,其高度之半不得逾该窖所在街面之平均高度。
14.一家,指同居一屋及同用一厨房者。
15.一住宅,指一屋内至多有二家同居并各有厨房者。
16,平排住宅,指一排住宅之一间,其一面或两面之墙与邻居公用者。
17.联居住宅,指居住屋字非一住宅,亦非旅馆者。
18.旅馆,指居住屋宇有房间逐日出租者。
19.附用或附屋,指附属使用或附属屋宇同在其主要使用或主要屋宇之地段者
20.天井,指在同一地段屋宇之露天空间而非上文所述之前院、后院、旁院者。内天井,指天井为同一屋宇四面或多面墙壁所包围者。
第三条公园区
(甲)所有公园区之土地,应由市政府于本条例公布后以公平之价格收买之,其价格由市土地局规定。
(乙)在公园区内,所有私人房屋或产业,及将盖造或更改之房屋,不得为下列各项以外之使用,且须得设计委员会之许可。
1.不连属之房屋,其性质为临时者。
2.图书馆、博物院。
3.公园、游戏场、体育场、飞机场及自来水之水塘、水井水塔及滤清池等。
4.敷设火车路轨,但不得建筑储车场。
5.农田、果园、菜圃。
(丙)在公园区内,所有居住用之房屋,不得高过一层或三公尺,其全部或一部分,非为居住之用者,不得盖至两层以上,或不得高过六公尺,层数或高度之限制,各择其取缔最严者。
第四条第一住宅区
(甲)在第一住宅区内,所有新建或改造之屋宇或地方,除作下列一种或数种使用外,不得作别种使用。
1.公园区内特准使用之
2.不相连住宅。
3.学校、庙宇、教堂。
4.公园、游戏场、运动场、自来水塘、水井、水塔、滤水池。
5.火车搭客车站。
6.电话分所,但须无公众办事室、修理室、储室或货仓在内者。
7.容载不过二辆汽车之车房,且系私人所用者。
(乙)在第一住宅区内,屋字高度不得逾三层楼,或十ー公尺,或所在街之宽度,就中取其最低之一项以为限制。
(丙)在第一住宅区内,每地段面积最少须有五百四十方公尺(即五千八百一十二方英尺),其最窄之宽度须有十八公尺(即五十九英尺)。
(丁)在第一住宅区内,旁院宽度最少须有二公尺,两旁院宽度之和最少须有五公尺。
(成)在第一住宅区内,后院之深度最少须有八公尺。
(己)在第一住宅区内,前院之深度最少须有七公尺
(庚)在第一住宅区内,屋宇及附屋之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地段面积十分之四。
第五条第二住宅区
(甲)在第二住宅区内,所有新建或改造之屋宇或地方,除作下列之一种或数种使用外,不得作别种使用。
1.公园区特许使用之ー,及第一住宅区内所许可之各项使用。
2.平排住宅或联居住宅。
3.旅馆。
4.私立俱乐部
5.公众会所。
6.私人汽车房,只可容在该地段每家一汽车之数,且该汽
车系作附用者。
(乙)在第二住宅区内,屋宇高度不得逾四层楼・或十四公尺,或所在街之宽度,就中取其最低之一项以为限制。
(丙)在第二住宅区内,每地段面积最少须有三百五十方公尺(即三千七百六十七方英尺),其最窄之宽度须有十一公尺。
(丁)在第二住宅区内,屋宇无须建旁院。欲建者听:惟有旁院之住宅,其旁院宽度不得少过一公尺。其有旁院而非住宅之屋宇,如旁院宽度不逾该屋高度之八分一或一公尺,或两旁院宽度之和不及四公尺者,须有天井如本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者。
(成)在第二住宅区内,后院之深度最少须有七公尺
(己)在第二住宅共内,前院之深度最少须有六公尺。
(庚)在第二住宅区内,有旁院之屋宇及其附屋之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地段面积百分之四十五。如无旁院者,不得超过该地段面积百分之五十五。
第六条第三住宅区
(甲)在第三住宅区内,所有新建或改造之屋宇或地方,除作下列之一种或数种使用外,不得作别种使用。
1.公园区特许使用之ー,及第一或第二住宅区内所许可之各项使用。
2.私立会所或善机关。
3.医院或疗养院,而非治疗狂、神经衰弱、传染症或烟酒者
(乙)在第三住宅区内,屋字高度不得逾四层楼,或十四公尺,或所在街之宽度,就中取其最低之一项以为限制。
(内)在第三住宅区内,每地段面积最少须有二百方公尺,其最窄之宽度须有八公尺
(丁)在第三住宅区内,屋字无须建旁院。欲建者听:惟有旁院之住宅,其旁院宽度不得少过一公尺。其有旁院而非住宅之屋宇,如旁院宽度不渝该屋高度之八分一或一公尺者,须有天井如本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者(皮)在第三住宅区内,后院之深度最少须有七公尺。
(己)在第三住宅区内,前院之深度最少须有三公尺。
(庚)在第三住宅区内,有旁院之屋宇及其附屋之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地段面积十分之五。如无旁院者,不得超过该地段面积十分之六。第七条第一商业区。
(甲)在第一商业区内,所有新建或改造之屋宇或地方,除作下列一种或数种使用外,不得作别种使用。
1.公园区内特许使用之一,及任何住宅区内所许可之各项使用。
2.银行、事务所、照相馆、浴室
3.零售商店、成衣肆、餐馆、面食馆、洗衣馆。
4.汽车房,但容量不得超过十辆及不得有修理之设备。
5.汽车上油或其他燃料站
(乙)在第一商业区内,屋宇高度不得逾四层楼或十四公尺
或所在街之宽度,就中取其最低之一项,以为限制
(丙)在第一商业区内,屋宇无须建房院。欲建者听:惟有
房院之住宅,其旁院宽度不得少过一公尺。其有旁院而非住宅之屋宇,如旁院宽度不逾该屋高度之八分一或一公尺者,须有天井如本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者。
(丁)在第一商业区内,后院之深度,最少须有七公尺。
(成)在第一商业区内,前院之深度,最少须有三公尺
(己)在第一商业区内,屋宇及其附屋之总面积,不得超过该地段面积百分之五十五。
第八条第二商业区
(甲)在第二商业区内,所有新建或改造之屋宇或地方,除作下列一种或数种使用外,不得作别种使用。
1.公园区特准使用之一,及任何住宅区及第一商业区内所许可之各项使用。
2.戏园、影戏院、公众会堂。
3.公众汽车房、修理汽车店、马房、货车厂、兽医院。
4.发行商店、货仓或械房,所贮为建筑器料、衣服、棉花、药料、布匹、刍、食物、家私、铜铁器、造冰机、五金、油类及煤油(其量不得逾一柜车)、颜料、树胶、商店用品、羊毛或烟草。
5.电话总局
6.感化院、医院或疔养院。
7.印刷所
8.打铁店
9.造冰厂、糖果制造厂、牛奶装瓶或分发厂、牛奶房、面包厂。
10.染房或干洗衣馆其雇佣不逾五人者。
11.鸡鸭行或就地屠宰或零沽鸡鸭场所。
12.布匹或地毡制造厂。
等等一些列,委员会都做到了详细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