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有给养老院老人普法的任务,后来取消了。取消之前,一直想着找两个合适的案例,今天刚好看到了,记录下来,以便后续备用。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老人的老伴已去世,膝下有一子。两年的时间里,老人陆续将账户里300万元转至儿子账户。
上述转账行为发生在儿子和儿媳婚姻存续期间。儿子和儿媳婚后未生育孩子。
后儿媳去世,其留有遗嘱一份,遗嘱显示,其房屋的一半份额及100万存款由其姐姐继承。
老人此时发现,其转给儿子的款项已由儿子和去世的儿媳消费完毕,遂将儿子及儿媳的遗属继承人即其姐姐起诉至法院,老人主张上述300万系其借给儿子和儿媳的款项,因二人均用于婚姻共同生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儿子应付还款义务的同时,因儿媳已不在世,应由儿媳的继承人即其姐姐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
二、法院审理后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老人主张其转账的款项系借款,但其未提交借条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故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儿媳的姐姐辩解称上述款项系赠与,但老人和其儿子均否认存在赠与的意思;该款项系老人毕生积累,若将款项推定为赠与,将导致老人财产权益丧失,双方利益显著失衡,有违公平合理原则。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结合老人年岁已高,财产管理不便的客观情况、老人和儿子间的母子关系、老年人处置财产的常见情况,转账行为宜认定为老人由儿子、儿媳代为保管,以保障晚年开支,本案无任何证据否定双方间的保管合意。故法院认定老人和儿子、儿媳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
经审理后发现,案涉款项老人转账给儿子后,被用于日常消费、买房付首付、还房贷、装修等家庭日常生活,故案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儿子和儿媳共同偿还,故儿子应偿还。因儿媳已去世,由其继承人即姐姐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偿还。
小结:老人向孩子转账,转账的性质包括赠与、保管、借贷。若不能证明存在赠与及借贷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管,这样符合老年人处置财物的一般情形,利于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符合公平原则。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老两口年轻时系半路夫妻,结婚时女方带过来一名两岁的女孩儿,后老两口育有二子。长子与其配偶生育一女,后长子去世。
现老两口年事已高,缺少经济来源,生活困难,遂将长媳、孙女、次子、继女(上述人员均已成年)均起诉至法院,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赡养义务。
二、法院审理后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夫妻均已八十高龄,身体均有基础疾病,无劳动能力,缺少经济收入,有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
关于丧偶儿媳是否对公婆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依据此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对公婆有协助赡养的义务,且此规定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赡养人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或者赡养人死亡的,则配偶一方的协助赡养义务自动解除。
因老人的长子已去世,故老人的长媳无赡养老人的义务。
关于成年孙女是否对祖父母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依据此规定,孙子女、外孙子女对祖父母、外祖父母承担赡养义务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祖父母、外祖父母需要赡养;2.祖父母、外祖父母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3.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负担能力。如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则无法定的赡养义务。
本案老人有一子一女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故孙女无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若其自愿赡养,则应鼓励、弘扬其精神。
关于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规定:“继父母与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再婚的民事行为而形成的亲属关系,其本质上是姻亲关系。 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由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在法律上产生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判断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具有赡养义务,要看继子女与继父母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稳定的共同生活,达到一定年限;2.继父或继母负担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予以生活上的照顾、教育和保护。
本案老人和继女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故继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
本案另一个被告,老人的次子,毫无疑问有赡养老人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