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很有趣的法理学故事

今天早上在自己组织的精进群周检视会上,一位小伙伴分享了《洞穴奇案》读书体会,故事大概是这样的:

“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自己没看过这本书,便查询了一下,发现它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下面摘录了五位法官的主要判决观点:

第一位:认为法律有条文:“任何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都必须被判死刑”,认为被告有罪,但应获得行政赦免。

第二位:认为被告完全无罪。理由有二:第一,案发时被告们处在“自然状态”而非“社会文明状态”,现行法律对他们不起作用;第二,正如假定自我防卫而致施暴者于死地,则自我防卫者犯了谋杀罪并不会威慑自我防卫者那样),本案的被告也处于生死的险境,根本不会考虑这么多,所以实定法的效力是退隐的。

第三位:弃权,在法律与道德的两难中选择回避。

第四位:认为被告有罪,认为法律不能参考个人意愿与个人的正义观念。对于第二位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威慑,表达了不同观点,认为立法的目的谁也说不清,而我们只能履行法律。而所谓“正当防卫”也不成立,因为死者并没有威胁到被告们的生命。

第五位:认为被告无罪。认为法律必须为人服务,而根据民意调查,有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给予象征性的处罚后释放,而法律不能成为少数派,这样与暴政无异。人们应该根据人的常识来判断,它涉及到实践,而不是抽象的理论。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下面摘录了主要判决观点:

第六位:认为被告有罪。认为立法机关必须考虑道德,正因为考虑了道德,所以才认为谋杀是有罪的。而司法机关无关乎同情,司法机关与道德是独立的。对于所谓“紧急避难”即被告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去杀人的,同样认为不成立,主要理由是:假若紧急避难成立,那么所有罪犯都会辩称自己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犯罪的,会造成对法治的破坏。人因为饥饿去偷窃并不能赦免偷窃罪,同样因为饥饿去杀人也不能赦免杀人罪。况且有其他方法减轻饥饿,比如等待最虚弱者先行死亡,或者吃掉自己身上不重要的末端,或者多等几天都可以。而且抽签的选择并不公平。总之,法律并不能因为个人道德喜好而有所改变,法官的职责就是维护法律,不能徇私。

第七位:认为被告无罪。因为被告虽然故意杀人,但却没有犯罪意图。被告是处于紧急避难的条件下,因为自我保存的意识而去故意杀人,并没有任何邪恶的动机。因为我们考虑的是被告有无故意犯罪的企图,所以认定有罪是取抽象的形式而舍弃实质的正义。

第八位:认为被告无罪。预防性杀人与自我防御杀人成立的理由就是让对方死去比让被害者或者更多被害者死去更合理一些。也就是这种方式可以让对社会和他人的危害降到最低。洞穴中的被告们如果不进行杀人,则他们就都要死去,这是一项划算的交易,并且通过抽签平摊死亡的可能对每个人来说是公平的,而从紧急避难上来说,被告也完全符合。

第九位:认为被告无罪。虽然被告进行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是在有完全自我意识的情况下的故意行为,但是这种故意行为却是当时唯一的出路,面对当时的行为,他们只能顺从于这一种选择,所以尽管是自发的有意识的杀人,仍应当认为是紧急避难行为。对于一个没有邪恶杀人意图的杀人犯,对其的邪恶杀人行为处于极刑,无疑是没有意义的惩罚。法律不能脱离现实抽象的存在。

第十位:认为被告有罪。每一个生命都是极其崇高和无限珍贵的,生命有平等的价值。没有哪一个生命可以超越另一个生命。所有任何牺牲都必须是自愿的,不然就是侵犯了法律所确认的生命平等和神圣尊严。被害者不仅没有对其他人的生命构成威胁,并且并未同意以自我牺牲来拯救大家,所以其他人对他生命的剥夺必须得到惩罚。

第十一位:认为被告有罪。被害者并未同意牺牲自己以救大家,也即被害者的生存权利被恶意剥夺了。紧急避难或者自我防卫可以成为杀人的理由,但不是免责事由,被告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一旦背叛无罪,则悲剧可能会重复发生。

第十二位:认为被告无罪。如果设身处地的想一想,即使是法官本人在洞穴中,也一定会赞成这样的做法。而如果所有法官都在宣判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那无疑是法律的耻辱。

第十三位:认为被告有罪。因为刑法的首要作用就是保护公民免受犯罪所带来的伤害,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的最有效手段。被告所谓的紧急避难只不过建立在“心理抗辩”之上,而心理是个人的、主观的,我们不应该承认心理或者意志力方面的任何理由。再者,被害人曾请求过再等几天,但是被漠视了。意识形态不应该左右法律,而法官的职责就是勇敢的依法判案。

第十四位:回避判决。每个法官都有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无可避免的,我们不应该回避,而应该负责地适用。而在洞穴中的人们是否已经缔结新的“社会契约”,这一点我们只能做出推测,因为当时我们与他们联系不上。所以我们只能做出回避的选择。

最终判决:被告有罪,处于绞刑。

这个假想公案淋漓尽致地展现了情法理的冲突,每个法官的观点都蕴含着十分浓厚的法理气息以及实证主义的理论,丰富展现了西方法哲学的多元性和思辨的魅力,精彩辩论令人拍案叫绝。这次分享打开了大家思维的视野,也让我想起了大学时代我们经常搞的模拟法庭、“华山论剑“辩论等活动。我大学时候比较喜欢刑法学,课堂上老师经常会列举案例让同学回答观点,我也是被点名比较多的学生,自己大学毕业够还曾一度追求律师梦。洞穴奇案衍生出的观点众多,实在是我不能评价的,网上也有“得到”创始人罗胖的解读,我也不太认同,一种行为对于不同的人,因为认知、经验、判断标准不同,可以被各种解读,我觉得从中应该学习的是多思善辩,在常读书、读好书的过程中勤思考、多辩论,在思辨中启迪智慧、碰撞思想,使自己的视野不断开阔。

最后颇为感叹的是,自己作为一个学法学的学生,没看过号称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件,十分的惭愧啊,真的是感觉自己需要读的书太多了,“生有涯而知无涯”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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