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借款的补充手段,因其手续简单、放款迅速等特点而日趋活跃,并逐步成为广大经济主体获得生产资金来源、投资谋取利益的重要渠道。与此同时,由于我国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监管体系并不健全,民间借贷的发展一直呈现出盲目、无序、自发、紊乱的局面。近年来,受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等多重因素影响,我国实体经济发展遭遇瓶颈,我国整体经济增长速度放缓。伴随着有效需求的持续萎缩,经济下行压力犹存,由此导致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急速增长,并一度跃升为继婚姻家庭案件之后的第二位民事诉讼案件类型。基于此背景,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议通过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该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与适用,对新时代背景下民间借贷案件新类型的代理思路,是值得每一位执业律师关注和研究的。
笔者以《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为基础,通过总结、提炼相关裁决文书的裁判思路,以期能够给各位同行在代理民间借贷案件时予以一定的帮助。若有不足之处,欢迎不吝赐教。
一、民事案由规定下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同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调整的“民间借贷案件”
2011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2年8月31日,《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为了帮助当事人以及法官、律师在内的法律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准确理解并正确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由景汉朝、司伟等人组织编写了《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该书籍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于2013年4月第1版。根据前述案由规定及《民事案件案由新释新解与适用指南》(P173~178)所载内容,借款合同纠纷项下包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同业拆借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显然是有金融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指的是借款人与金融机构或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发生的借款金额较小的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指的是非金融机构的商事主体之间达成的互相借款的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指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就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均属于民间借贷。
据此,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所调整的“民间借贷”是相对官方借贷(即金融借贷)而言的,并不局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即,人民法院在审理“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时,也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区分“金融监管部门”与“政府金融主管部门”,准确界定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身份性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用反向规定的方式、将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排除在外。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比如《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第2款规定的在国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及政策性银行),在国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还包括由保监会负责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以及货币经纪公司,由证监会负责监管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据此,笔者认为,鉴于上述机构是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专门批准设立并监督管理,依法从事金融业务,因此,其自然不属于民间借贷主体。相反,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利用网络平台进行借贷的P2P,带有互助性质的合会、标会、私人钱庄等属于民间借贷的主体。在此,值得特别研究的是,经政府金融主管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身份性质问题。
当前,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等非存款类发放贷款组织的规定主要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载明:“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凡是省级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金融办或相关机构)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省(区、市)的县域范围内开展组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据此,笔者认为,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法人,在设立程序上有一定的特别要求,需经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有别于金融监管部门。政府金融主管部门,一般指的是政府金融办;而金融监管部门指“一行三会”,即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所以,从本质上看,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属于正规的金融机构,其所涉及的相关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准确理解“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以确定管辖法院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复函》指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借款人所在地。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则指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答复》规定委托贷款合同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1999年《合同法》第62条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可知,对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确定经历了从“借款人所在地”到“贷款人所在地”到“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演变过程。
虽然2014年修改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以及2015年审议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多次重申了借款合同履行地系“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观点,但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仍是常见的争议焦点。持否定态度的观点主要有: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所调整的是借款合同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第二,借款合同属于双务合同,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接受货币,同样属于接受货币一方。但笔者通过检索、提炼司法案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接受货币一方”都倾向于作出“贷款方所在地”的解读意见。
主要的裁决理由包括: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一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可以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辖终201号《民事裁定书》。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确定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
第三,民间借贷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借方与借款方分别承担借出款项和偿还借款的义务,贷款方起诉要求借款方偿还借款,属接收货币一方,故贷款方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立上字第00342号《民事裁定书》。
当然,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是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的证据能够证明合同履行地,则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最基本的管辖原则(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立上字第0015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中,出借人郭健住所地在黄石市,借款是通过黄石当地银行转账完成的,黄石市作为出借方履行出借款项义务的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妥善处理民刑交叉的情形,区分采取先刑后民、先民后刑或刑民并行
民间借贷案件背景复杂、乱象迭出,近年来,由于民间借贷案件常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非法经营等案件相互交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现民刑交叉的现象屡见不鲜。民刑交叉问题长期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以,研究民间借贷领域中民刑交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民刑交叉问题最为全面的规定是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基本确定了不同情形下对民刑交叉案件采取的不同思路。具体到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时,人民法院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思路:第一,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第二,裁定中止审理;第三,继续就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根据对裁判文书的提炼和总结,笔者认为:刑事程序保护的是国家秩序,民事程序保护的是个人合法财产权利,因此,只要民间借贷案件的基本事实清楚,可以达到公正裁决时,即不必等待刑事案件的进行,以避免广泛出现“以刑阻民”的不科学、不健康的现象。也就是说,如果是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则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后,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如果借款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而该犯罪行为只是与借贷行为有牵连,并不是借贷行为本身,则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