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下午某案开庭,案情并不复杂。
被告承租了原告(一个农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土地,2000年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满。因为租金低到几乎可以忽略不计,被告一直希望低价续约,不想退地。
原告多番要求被告腾地,还找了上级部门协调,但一直未能解决。拖到2016年下半年,原告新班子上任,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所接受了原告委托。
被告提出反诉,称合同无效,向原告索赔上盖建筑物损失350万元。
开庭的时候法官问我,原告为啥提起返还原物纠纷之诉,而不是租赁合同纠纷之诉。法官的问题有点奇怪,我稍稍愣了一下,才回答说:“租赁合同已经在一年多前履行完毕,被告继续占有土地,侵犯了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为合同签订于17年前,有些条款系复写形成,加上保管不善,很难看得清楚,开完庭法官让我上前解读某条款时,不经意说道:“本案不是租赁合同纠纷,受理被告的反诉好像有点任性了。”
我一下子恍然大悟,怪不得法官开始问那个奇怪的问题。我们提起侵权之诉,被告的反诉系依租赁合同关系提出,理应不予接纳。
当然,这不是我的功劳,纯属无心插柳。当初打侵权之诉,只是出于方便索赔考虑。
处处皆学问,万万没想到,这个非常不起眼的小案子,又让我长水平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