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变化

    《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公司法》是有关公司组织和行为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我国遵循“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公司法》属于民事特别法律体系的范畴,其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与一般法、旧法与新法的关系。《民法典》生效后,对公司治理、公司决议、公司清算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影响。今天主要讲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民法典时代公司法的变化,二是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变化。

    一、民法典时代公司法的变化

    (一)《公司法》的优先适用

    《民法典》在规定法人及法人的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时,与《公司法》的相关内容有部分重合,对此重合部分,应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立法法》第92条确立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适用原则,对于同一事项,特别法与一般法规定不一致的,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则适用一般法。《民法典》第11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里,其他法律就包括商事、知识产权、证券、票据、破产等法律规定,《公司法》作为是民事特别法,对于内容重合部分,在法律适用上,应当优先于《民法典》,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比如,关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处理。《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了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而《民法典》第72条第2款则规定了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对于二者的冲突,如何解决?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属于《民法典》第72条第2款中的“另有规定”的情形,也即应优先适用《公司法》第186条第2款规定。

    进一步地,对于同一事项,如果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不一致,又该如何适用法律?对此,《立法法》第94条第1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依此,比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与《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是相冲突的,经查询九民纪要中的相关立法理由,可以认为,全国人大在《民法典》编纂时,关于登记事项的对抗对象,是有意修正《公司法》的有关条款的,此种情形下,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另外,根据《民法典》新增的法源条款即第10条的规定,处理民事纠纷,法律应当优先,然后适用习惯,同时不应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在商法领域,法律适用的顺序应当是“商法-民法-习惯”。《民法典》第10条既是法官找法的范围依据,又是适用顺序的依据。但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讲,日韩两国适用法律的顺序皆为“商法-商事习惯-民法”,之所以形成这样的顺序是因为从产生的时间上来讲,往往是先有商事习惯(法),后有商法。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商事习惯和行业惯例优先适用的裁判案例。比如,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934号一案中,被告设计师跳槽到别的公司带走了客户,被原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诉至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法院认为在设计行业内,客户看重的不是公司而是设计师,此为设计行业的惯例,应当优先于侵权法、不正当竞争法适用,故客户随设计师流走不应作为设计师损害原公司的理由,驳回了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据此,我个人认为,《民法典》第10条确立的法律习惯的适用顺序实际等同于不承认商事习惯与商事法律的内在关系,这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引起争议。

    (二)《民法典》的补充适用

    关于公司的组织和行为规范,《公司法》未作规定而《民法典》作出规定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比如,关于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问题。《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仅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五种情形,包括:(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依上述规定,一般认为,满足《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的五种情形的,决议不成立,其余满足程序违法、程序违反章程、内容违反章程情形的决议则属于可撤销的决议。但是,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民法典》第85条后段但书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规定,即:“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依此,对于公司决议撤销的法律后果,由于《公司法》未作规定,此时,就应当适用《民法典》第85条后段但书的规定。

    再如,关于公司设立分公司的问题。《民法典》第74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该条第2款规定了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两种责任方式,即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公司法》第14条第1款是关于设立分公司的规定,该规定的内容与《民法典》第74条第1款以及第2款前段基本一致,但对《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的“总公司的补充责任”,《公司法》未作规定,《民法典》生效后,相关问题就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即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先以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再由总公司承担。

    从程序上讲,《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2条在规定“其他组织”时,其第(五)项对法人的分支机构,明确为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赋予了法人的分支机构以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在民事案件中可直接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该条规定完善了分支机构在审判程序中为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但其管理的财产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时,以法人财产执行的相关规定。

    基于上述,实务中,有的案件将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同时列为当事人,这种做法,我个人认为是不妥的。法人分支机构与法人并非一个民事主体,但承担的是一份责任,如果将法人和法人分支机构同时列为当事人,无异增加了法人的诉讼权利与机会,与对方当事人形成权利与机会的不对等,有违《民事诉讼法》第8条关于“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的原则。对于由法人分支机构参加诉讼,还是由法人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当事人对选择有争议时,由法院根据案情作出决定。当然,对该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如有司法解释出台,应以司法解释规定为准。

    (三)《民法典》对《公司法》漏洞的填补

    比如,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民法典》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504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该两条是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有关问题的规定,该部分内容,《公司法》没有做出规定,《民法典》生效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为的认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照《民法典》该两条的规定,公司的对外法律行为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表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与其签订合同的,越权的内容不代表公司。

    在适用《民法典》判断法定代表人是否代表公司时,可注意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对于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比较容易判断,例如,法定代表人在工作场所进行的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合同加盖了公司公章,公司实际履行了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同等。

    第二,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时,第三人为善意、不知情。该问题是影响公司对越权部分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因素。《民法典》第61条是总则编的内容,该条使用了“善意”的概念,第504条是合同编的内容,该条使用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概念。从一般意义上看,第504条是分则编合同编对总则编内容的细化规定。依此,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断,是以其对参与的法律行为有瑕疵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为标准的,如果第三人对存在瑕疵知情或应当知情而为,应认定其为非善意,如果对存在瑕疵不知情而为,则为善意。比如,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第三,关于第三人“非善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关于谁主张谁举证,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则,公司如主张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其不应对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的交易承担民事责任时,应证明第三人为“非善意”,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有越权行为,如公司不能举证,应视第三人为善意,公司应对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二、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变化

    为贯彻实施《民法典》,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18号),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部分内容。修改后的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共24个条文,主要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规定;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全文共28条,主要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全文共27条,主要结合审判实践,就法院审理因公司机关会议决议无效和撤销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股份公司发行新股纠纷、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股权转让纠纷、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进一步提高了《公司法》的可诉性、可裁性和可执行性;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全文共6条,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规定,以指导性为主,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对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豁免关联交易赔偿责任,关联交易合同的无效和撤销,董事职务的无因解除与离职补偿,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解决机制。有利于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公司内部利益的平衡,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修订后的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六个方面:

    1.降低了公司承担设立中合同责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了“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依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相应降低了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要求,删除了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2款规定的前提条件,即“成立后公司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将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还给合同相对人,更有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才可能由公司承担。至于如何判断民事活动系“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理论上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是设立公司固有的或必要的行为进行判断;形式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进行判断。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规定,是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为辅的。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删除了实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将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给合同相对人,有利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与我国《民法典》第926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规定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相一致。

    2.更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

    因《民法典》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修改、删除,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亦对标《民法典》,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相关规定进行修改,仅笼统规定“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于“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3.完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及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法规定(五)(2020)》第1条新增援引《民法典》第84条;第2条新增“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

    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情形可能为:(1)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的手续[ 《民法典(2020)》第502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或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2)《民法典》第171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具体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4.明确法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公司法》并未直接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概念,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民法典》第70条是关于清算的概括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明确援引了《民法典》第70条提高了引用条款的完善性,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与《公司法》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主体的规定不完全一致。《民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并未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9条、第20条,实质上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清算义务人。在现行公司法律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仍是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是清算义务人。具体理由是:

    (1)《民法典》第70条第2款保留其他特别法进行特别规定的空间,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与《民法典》要求不完全一致,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有关清算义务人规定的效力。

    (2)倾向于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首先,《九民纪要》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若小股东能够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其次,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参照适用9号指导性案例(该案例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亦与《九民纪要》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相呼应。

    (3)从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较强,将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组织进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是公众性的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解散后的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实际上,法院判决股份公司解散后,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清算组成员由哪些人员组成,乃至清算组组成后能否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可能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5.新增董事、利害关系人清算相关权责

    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9条“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均局限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鉴于《民法典》第70条规定了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为清算义务人,既然将董事列为清算义务人,根据权责义相一致原则,就要扩大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担责,亦应赋予董事一定的权利。基于该等考虑,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第9条、第15条赋予了董事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如若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恰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则公司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更换清算组成员、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至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外,一般认为,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分配的主体。

    6.调整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及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于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清算义务人应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只要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承担民事责任后请求按照过错追偿的主体限定为:按照第18条和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而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对于内部追责的范围也首先明确限缩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与《民法典》第70条、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相呼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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